(2017)晋0729民初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诉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9民初123号之一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三桥街39号。法定代表人:杨玩明,总经理。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裕华路59号。法定代表人:沈晨曦,经理。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新义街道建西街321号(工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增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诉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公司)、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二被告的账户存款327227.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的账户存款327227.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杜香绒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