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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钧朋与郭贵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钧朋,郭贵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158号原告:徐钧朋,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杨秀梅,陕西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贵祥,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钧朋与被告郭贵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钧朋之委托代理人杨秀梅,被告郭贵祥之委托代理人朱培、邵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钧朋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安市太白南路高山流水·和成小区商铺第5幢1单元0120、0121室,建筑面积191.28㎡,租期10年,且月租金210元/㎡,自第四年起,每年递增5%,租赁期间所使用的水、电、暖气费、燃气费、物业费、电话费等由承租人承担。第四条约定了给承租人60天的装修时间不缴纳租金,自2014年8月1日起交纳租金,但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催要租金,被告直到2016年3月31日都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与被告按合同约定解除了合同,被告已经腾房,被告提出将所欠租金转为欠款,原告同意。由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载明:被告下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商铺租金642700.8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费2410.10元。共计645110.9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具体利息金额以还款日结算为准。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42700.80元,物业费2410.10元,及至清付之日的欠款利息。被告郭贵祥辩称,租房的事实存在,欠款金额以欠条为准,但利息不认可,租金不应产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安市太白南路高山流水和成小区第5幢1单元0120、0121室商铺,建筑面积191.28㎡,租期2014年7月30日至2024年7月30日,月租金210元/㎡,按季度支付。自第四年起,每年递增5%,租赁期间所使用的水、电、暖气费、燃气费、物业费、电话费等由承租人承担。装修期60天,不缴纳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到2016年3月31日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除了合同,双方协议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并已经腾房。同日,被告提出将所欠租金转为欠款,原告同意,被告遂于2016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下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0日期间商铺租金642700.8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物业费2410.10元。共计645110.9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具体利息金额以还款日结算为准。之后,被告未能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承认下欠原告租金,并出具欠条之事实,但不同意承担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提出解除合同,双方遂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31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同意,就下欠原告租金与物业费,向原告出具欠条,据此,双方原来之租赁合同关系遂转化为欠款关系,双方并约定了欠款利息(月息1%=年息12%﹤36%)。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关系不应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贵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钧朋欠款645110.9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月息1%依本金645110.9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10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卜思怡校对:卜思怡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