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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海添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再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海添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永良。再审申请人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物业)与被申请人湖南海添能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添能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名家物业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518号民事判决,名家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湘民申167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海添能源(乙方)与名家物业(甲方)签订《节能改造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利用先进的LED系列节能灯产品免费投资为甲方进行节能照明改造,负责为甲方安装、调试和运行维护,其投资回报在改造后的节能费中返还,合同期限为六年。按照0.925元/度电计算,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改造后节能费用948元,支付时间按月支付,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当月末20日之前支付,电价若有调整以电业局当月实际电价计算。合约期内,照明设备所有权属乙方所有,合约期结束,照明设备转让给甲方,合约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引起的更换,乙方应补足本合同签订时提供的数量。合同期内,乙方对节能灯实行免费维修,合同期后的维修,双方另签订保修合同。安装验收之日为计费起始时间,甲方承诺按合同之规定按时付款给乙方,不得无故拖延。任意单方面违约,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并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附件还约定了每年应付节能费用的计算方法为改造前电费总额减去改造后的电费总额然后乘以60%,其中,节能改造前后电费收费标准一致。该合同名家物业方加盖的是名家物业所属玛依拉客服中心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海添能源按照合同约定对名家物业公司玛依拉物业服务中心地下车库进行了节能改造。2011年8月1日,名家物业所属玛依拉客服中心出具节能改造验收单,内容为玛依拉客服中心地下车库节能改造完毕,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同意自2011年8月1日起为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计费时间。此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6日,海添能源(乙方)与名家物业(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其中,2012年12月13日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十年,即自2012年12月8日始至2022年12月7日止。按照0.8元/度电计算,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改造后节能费用11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11年6月29日名家物业玛依拉客服中心所签署的合同基本一致。2013年1月10日,双方确认该合同所涉节能项目海添能源已改造完毕,达到合同要求,双方同意自2012年12月8日起支付能源管理服务费。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将每月的付款金额变更为800元。2013年1月26日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2月1日始至2023年1月31日止,按照0.75元/度电计算,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改造后节能费用2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11年6月29日名家物业玛依拉客服中心所签署的合同基本一致。2013年2月2日,双方确认该合同所涉节能项目海添能源已改造完毕,达到合同要求,双方同意自2013年2月2日起支付能源管理服务。在实际履行中,该合同所涉湖尚小区没有进行节能改造,双方将每月的付款金额变更为1600元。2015年3月20日,名家物业向海添能源出具《解除能源管理项目合同通知书》,以电价调整,小区共用附属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海添能源的核算基数相对下调以后的电价不具备节能意义,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通知海添能源解除合同。案件审理中,海添能源同意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0.588元/度计算双方的节能费用。以0.588元/度电为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名家物业每月应付海添能源的节能费用为: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每月应付金额为602元,名家物业按照每月948元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每月应付金额为1025元,名家物业按照每月800元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每月应付金额为1207元,名家物业按照每月1600元实际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原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关于海添能源与名家物业所属玛依拉客服中心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名家物业以系仅加盖了客服中心的章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该院认为,虽然合同加盖的是客服中心的公章,但该客服中心所属小区系名家物业管理的范围,名家物业实际接受了海添能源对所属小区的节能改造并对海添能源的改造成果进行了验收,根据验收后的结果,名家物业亦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海添能源支付了节能改造费用,名家物业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了合同效力,海添能源有理由相信名家物业所属玛依拉客服中心的签章行为获得了名家物业的授权。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其次,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2015年3月20日,名家物业向海添能源出具《解除能源管理项目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合同,庭审中,海添能源对解除合同的事实接受,但认为名家物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解除合同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开庭日即2015年8月6日。三、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名家物业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电价调整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庭审查明,每年应付节能费用的计算方法为改造前电费总额减去改造后的电费总额然后乘以60%,其中,节能改造前后电费收费标准一致。故节能改造是否有节能效果,完全取决于节能前后使用的设备瓦数,只要改造后的设备瓦数低于改造前的设备瓦数,节能效果就必然存在。电价的调整仅影响因使用节能设备而节省的电费额及双方就该节省费用分项的金额。因此,电价调整后,双方仍有节能利润可以分享,海添能源通过节能改造分享节能费用,名家物业通过海添能源的改造行为降低小区电费开支,并分享部分节能费用,虽然双方最后通过节能改造实际获取的费用低于电价调整前的金额,但双方合同目的并未从根本上受到影响,且对于名家物业来说,名家物业无需任何投入,却能享受节能后的利益,不管利益多大,名家物业均无损失,相反,所有节能改造的设备均是海添能源投入,因为电价调整受影响更大的应该是海添能源,故名家物业不能因为所获取利益降低了就解除合同,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就其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四、因庭审中,海添能源对名家物业的解除合同行为认可,双方合同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名家物业应赔偿海添能源因解除合同遭受的损失。该案中,海添能源提供节能设备并实施改造,名家物业以改造后的部分节能费用分期支付海添能源为进行节能改造所花费的投入,现海添能源的节能改造已经完成并经名家物业验收合格,合同赋予海添能源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名家物业应当按期支付节能费用,现名家物业违约,应赔偿海添能源应享有的后续节能费用。具体而言,2011年6月29日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为6年,自2011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名家物业按照每月948元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电价调整后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应付602元,故截至2017年7月31日止,名家物业还应支付16932元;2012年12月13日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2月8日起开始支付,名家物业按照每月800元实际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电价调整后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每月应付1025元,因双方实际履行的金额为800元,故该院按照800元计算后续费用,故截至2022年12月7日止,名家物业还应支付76187元;2013年1月26日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为10年,自2013年2月2日起开始支付,名家物业按照每月1600元实际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电价调整后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应付1207元,故截至2023年2月1日止,名家物业还应支付119914元;上述三份合同共计应支付213033元,名家物业应予以支付。五、关于海添能源主张的材料费,因合同约定由海添能源承担相应的节能改造费用,故合同期限届满后,节能设备归属名家物业,故名家物业赔偿海添能源损失后,海添能源不再享有设备的所有权,故对材料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海添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能源管理服务费213033元;二、驳回湖南海添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名家物业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名家物业提出解除合同属有权行为,非违约行为,原一审判决认定名家物业系违约解除合同错误。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解除是建立在海添能源接受解除事实的基础之上,言下之意如海添能源不同意解除合同则本案合同不能解除。据此,如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本案合同解除应属于双方协商解除,不属于名家物业单方解除。既然不属于单方面解除合同,亦不存在违约解除之说。其次,原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计算标准及金额错误。海添能源依法所享有的索赔权利应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直接损失应仅限于海添能源安装节能设备所支出的材料款,不包括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获得的节能管理费。海添能源自己主张安装节能设备总共支出的材料款为28800元,而名家物业支付给海添能源的节能管理费已远远超出了其支出的材料费,因此本案中海添能源没有直接损失。原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合同全部履行后海添能源应取得的能源管理费作为其损失错误。最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海添能源同意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0.588元/度计算双方的节能费用;而最终判决按照0.588元/度计算节能费用时三份合同的起始时间是不一致的,如2011年6月29日所签订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2012年12月13日所签订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2013年1月26日所签订合同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二)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原一审判决基于违约事实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冲突,本案中海添能源的诉讼请求共两项,第一项为判决名家物业支付海添能源能源管理费266188元、材料款28800元;第二项为本案诉讼费由名家物业承担。从海添能源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意图是要求名家物业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是要求赔偿其损失。而原一审判决既认定了双方所签订合同已经解除,又判决向海添能源支付依据合同所享有的能源管理费,其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冲突。被上诉人海添能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愿,合法有效。我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对方却于2015年3月20日因为电价调低提出终止合同。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二审中,名家物业提交了七份涉及到小区的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名家物业对小区的服务期限短于双方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期限,超出以外的部分无效,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海添能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我方只负责跟名家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至于名家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业主签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并不知道名家物业与小区签了多少年。原二审法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名家物业提交的这几份合同系名家物业与小区签订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只约束小区和名家物业,跟海添能源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二审法院不予确认。海添能源在原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二审法院认为:名家物业与海添能源签订的《节能改造承包管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一审法院认定名家物业违约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是否恰当。名家物业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原二审法院认为,名家物业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海添能源出具《解除能源管理项目合同通知书》,海添能源虽对解除合同的事实接受,但认为名家物业违约。名家物业不能因为电价降低,所获取利益降低就解除合同,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名家物业应就其解除合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名家物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名家物业上诉称,原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计算标准及金额错误,名家物业解除合同属有权解除,海添能源依法所享有的索赔权利应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指限于海添能源安装节能设备所支出的材料款28800元。原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节能改造承包管理合同》明确约定,海添能源利用先进的LED系列节能灯产品免费投资为名家物业进行节能照明改造,负责为名家物业安装,调试和运行维护,其投资回报在改造后的节能费中返还,且在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因为前期海添能源利用节能灯产品免费投资,目的是为了在之后的合作过程收回投资,投资回报期较长。根据公平原则,名家物业单方解除合同后,应当赔偿海添能源的损失,其损失应当包含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直接损失包括材料款28800元,可得利益系双方约定的能源管理服务费,能源管理服务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名家物业上诉称,海添能源同意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0.588元/度计算双方的节能费用,而原一审判决按照0.588元/度计算节能费用时三份合同的起始时间是不一致的。经核查,虽2011年6月29日所签订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2013年1月26日所签订合同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但均已扣除从2014年8月1日到上述起始时间多支付的金额。对于2012年12月13日所签订合同,因电价调整后按合同约定计算每月应付金额不低于双方实际履行的金额800元,故原一审法院按照800元计算后续费用妥当。综上,名家物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名家物业认为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原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虽只引用了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名家物业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名家物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名家物业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原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赋予海添能源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该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海添能源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安装、调试和运行维护“LED系列节能灯”,但海添能源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多盏节能灯未能正常照明。海添能源的主要合同义务未能完成。(二)根据合同约定,海添能源只能分得利润的20%。根据双方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能源管理项目合同》附件《岳阳区域照明节能改造明细》的约定,名家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前每月应支付给海添能源的分成费用为2000元,后调整至1600元。依照该约定,原一、二审认定,电价调整后,名家物业每月应向海添能源付1207元,存在错误。(三)原一、二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存在错误。名家物业已于2015年3月20日向海添能源送达了《解除能源管理项目合同通知书》,海添能源对此并无异议,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3月20日。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海添能源公司未完成合同赋予的主要义务,故无可得利益享有。即使有可得利益,原一、二审认定的可得利益为213033元,无证据证明。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现请求判决:一、撤销(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518号民事判决及(2015)开民二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添能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海添能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海添能源答辩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原一、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节能费用计算方法,认定海添能源的可得利益为213033元,与客观事实相符。综上,名家物业在无需任何投入的情况下,却能享受节能后的利益,电价调整不影响名家物业的利益,故名家物业不能因为所获利益减少而解除合同,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现请求驳回名家物业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名家物业是否应当向海添能源支付能源管理服务费21303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节能改造承包管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由海添能源对照明灯具进行改造,并负责安装、调试和运行维护。上述义务为海添能源的主要合同义务。经查明,海添能源依约对所涉小区相应照明设备进行了改造,使用了节能照明设备,经名家物业验收合格后投入了使用,名家物业依约向海添能源支付了能源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海添能源已履行了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确保节能设备已投入使用。另,海添能源的运行维护义务是确保设备在投入使用后能够正常运转,该项合同义务只有当设备出现故障时,海添能源才需履行,若设备运行正常,海添能源暂无需履行。在名家物业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前,名家物业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海添能源拒不履行运行维护的义务,从而导致照明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综上,海添能源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确保了合同的正常履行。名家物业以海添能源未尽到合同的主要义务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能源管理服务费的计算问题。原一审根据名家物业公司实际每月支付的费用及电价调整后的价格,确认2012年12月13日所签合同名家物业每月应支付800元,确认2013年1月26日所签合同名家物业每月应支付1207元。名家物业主张2012年12月13日所签合同每月应分得利润的80%,而并非20%,但该份合同名家物业已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实际履行近两年的时间,现名家物业对上述标准提出异议,但理由和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名家物业主张2013年1月26日所签合同按每月1207元的标准计算存在错误,该份合同名家物业已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实际履行近一年多的时间,原一审法院将标准调整至1207元,是根据2014年8月1日电价调整至0.588元/度计算而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名家物业主张计算上述计算标准有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确定问题。名家物业再审称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即名家物业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计算。名家物业以单方行为要求解除合同,若要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必须具备法定解除或合同约定解除的事由。名家物业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电价下调,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电价下调是否必然产生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合同,其在于通过对照明设备进行节能改造,达到降低能耗、减少电费开支,获取收益的目的。在海添能源进行节能改造后,确实实现了降低能耗、减少电费开支、获取收益的目的,电价下调虽会导致所获利益降低,但名家物业并无证据证明因电价下调而导致的电费支出与未进行节能改造之前相比有所增加,降低能耗、减少电费开支、产生收益的目的仍能实现。因此电价下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名家物业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名家物业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合同解除通知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且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合同解除合同为2015年8月6日,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名家物业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518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合计11450元,由湖南名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雅审判员 肖志维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