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字26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常安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安,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字26833号原告:常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聪,天津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23-24层。法定代表人:高成程。原告常安与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奥迪A6L车辆(车牌号:津H×××××,车架号:LFXXXXXXXX);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之后原告使用该笔借款在永濠奥达4S店购买了一辆奥迪A6L小轿车,并于2017年5月8日将该车辆提回。2017年5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原告之前为办理合同留在被告处的车辆钥匙将原告停靠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街区的车辆私自开走。事后原告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派出所出警并向原告询问了相关事宜,派出所认为此案属于民事纠纷,故建议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遂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车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4月28日,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256324元,年利率14%,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置奥迪A6L轿车一辆。同时原告常安以该车辆(车牌号:津H×××××)为抵押物向被告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在核实调查中发现,原告又以津H×××××车辆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办理两份车辆商业保险,第一份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被告,第二份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此种行为是一车两贷,属于诈骗行为,严重影响抵押车辆的资金安全。经与原告协商,被告暂时将车辆扣押。现原告诉请返还车辆,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系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故被告提出的该管辖异议的理由不属于管辖异议的范畴。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车辆,主张返还属于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现原告选择由侵权行为地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英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