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5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杜培龙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龙,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民初98号原告:杜培龙,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机关职员,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731265213U,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培龙与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以下简称北大荒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俊杰、被告北大荒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培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247531.2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7日,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该烟台分公司现已撤销,以下称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至2014年5月26日,烟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两年利息30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就烟台分公司尚欠1000000.00元借款本金与被告烟台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15%,到期日2015年5月26日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1150000.00元。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8月5日,烟台分公司向原告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期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00元,利息150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就烟台分公司尚欠500000.00元借款本金与烟台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到期日2014年8月4日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575000.00元。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烟台分公司承诺先偿还借期内利息75000.00元,尚欠500000.00元借款本金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到期日2015年8月4日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575000.00元。第二份《借款协议》签订后,烟台分公司承诺的75000.00元利息至今没有给付。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至今也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烟台分公司设立的民间借贷民事关系合法有效,属民事法律行为,烟台分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烟台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烟台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烟台分公司是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烟台分公司撤销后,其资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接收,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烟台分公司有营业执照,自主经营,按照法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有独立财产的先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有法人承担,本案应列烟台分公司为当事人,经核对该分公司现存账目,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形与事实不符。第一、起诉状所称的第一笔借款已偿还,且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5月27日的1000000.00元借款确实存在,但已于2013年陆续偿还。起诉状中原告自认的烟台分公司合计还款950000.00元,即是针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尚有部分本息未清偿完毕,原告的偿还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起诉状所称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烟台分公司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原告主张该协议本金结转于2012年5月27日的借款,不是事实。第二、起诉状所称的第二笔借款不存在,且同样已过诉讼时效。起诉状所称2012年8月5日的1000000.00元借款不存在,烟台分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起诉状所称2013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5日的借款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烟台分公司账目中没有收到相应款项,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该两份借款协议的本金结转于前期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二笔是2012年8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汇给烟台分公司的,但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证据5、证据6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5,2013年8月5日,原告与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6,2014年8月5日,原告与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虽对上述上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被告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至2014年5月26日,烟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两年利息30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就烟台分公司尚欠1000000.00元借款本金与被告烟台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到期日2015年5月26日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1150000.00元。2012年8月5日,烟台分公司向原告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期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00元,利息150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就烟台分公司尚欠500000.00元借款本金与烟台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到期日2014年8月4日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575000.00元。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烟台分公司承诺先偿还借期内利息75000.00元,尚欠500000.00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8月5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到期日2015年8月4日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575000.00元。第二份《借款协议》签订后,烟台分公司承诺的75000.00元利息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息。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2013年8月5日原告与与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与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上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其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00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000.00元×(15%÷12)×35个月=437500.00元。因此针对此笔借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给付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437500.00元。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500000.00元,2013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00.00元×(15%÷12)×44.5个月=278125.00元。因此针对此笔借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给付2013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2781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大荒建设��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杜培龙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给付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43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杜培龙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给付2013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278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杜培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0.00元,由杜培龙负担352.00元,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宋长文审判员 翟福生审判员 陈 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