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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三仁机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思麟、陈君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区三仁机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王思麟,陈君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1196号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三仁机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广华新村后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337556450N。法定代表人:陈坤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麟,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陈友谊、周志雄,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兰,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三仁机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思麟、被告陈君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思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49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欠款总额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空调销售、安装的企业,经营产品为美的品牌的空调,被告王思麟因经营酒吧需要,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49400元。原告依约定完成供货并安装完毕,然被告王思麟未依约支付合同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王思麟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诉依据《美的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书》系梵高酒吧与汤永强之间所签订的,并非本案双方诉讼主体,且汤永强并非原告股东,本案系原告起诉之前在《美的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书》第七页“供方单位”处私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货款必须打到原告公司法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因此买方转账到汤永强指定银行账户及支付给汤永强2万元现金说明被告并无违约。3、既然合同系梵高酒吧与汤永强的协议,根据被告与汤永强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就诉讼争议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陈君兰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王思麟(甲方)因经营梵高酒吧需要,与乙方汤永强签订《美的商用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49400元;乙方安装完成后,甲方在两天内付总款的百分之三十,剩余尾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乙方;开户名陈坤林,开户行建行漳州东岳支行,账号等;合同没有约定款项转到陈坤林账户和乙方为原告的内容。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之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思麟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与汤永强签订合同并已结算清楚后与汤永强合伙经营梵高酒吧,汤永强占20%的股份并提供与汤永强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为证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思麟申请鉴定合同上的公章与签订合同时间不一致,是签订定合同后才盖章并对此不知情。原告称是员工汤永强将合同拿到公司后才盖公章。被告原告诉称的梵高酒吧在工商内资企业登记上的企业名称为漳州市芗城区文森特酒吧,经营人为郭群山,没有被告王思麟的登记记录。原告主张汤永强系其员工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申请追加汤永强为被告,被告王思麟申请追加汤永强为第三人,由于王思麟与汤永强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合伙关系,合同中出现的汤永强与陈佳伟之间的法律���系均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原、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追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思麟(甲方)与乙方汤永强签订《美的商用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书》时不知道合同乙方主体为原告,被告王思麟主张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并没有与两被告重新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陈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三仁机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本案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三仁机电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 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