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新礼、徐志福与徐新平、徐志学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礼,徐志福,徐新平,徐志学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527号原告:徐新礼,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志福,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民,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平,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珍,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徐新平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有,山阳县户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学,男,194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新礼、徐志福与被告徐新平、徐志学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民,被告徐志学、被告徐新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珍、刘启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砍伐其所有的原告房屋旁边的一棵杨树,以消除对原告房子构成的危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1989年,被告徐志学在原告房子东边的荒地上种植了一株杨树苗,后来该树渐渐长大,到现在已经长成直径约50厘米,高约20米的大树,且已分给被告徐新平支配和管理。该树向西倾斜,主干越过原告东边墙壁,与原告屋顶边沿接触,对原告房子产生挤压,导致原告东部墙壁出现裂缝。该树的树冠笼罩在原告屋顶上空,一旦倾倒或者折断,巨大的冲击会砸坏或压坏原告的房子,对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被告的树木对原告的房子造成了损害,而且还将对原告的生命财产构成更大的危险,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1、被告栽树在前,原告盖房在后,原告建房时候未给被告打招呼,建房时已经侵占了被告2米多的地基;2、双方经过村委会协商,被告已经把树的上枝砍掉了,现在只有树干存在;3、原告房屋的裂痕是由于原告地基没有打好,沉淀而导致房屋有裂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裂痕与被告的树有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志学于1980年左右在老房旁种植杨树一棵,后二原告在该杨树旁边盖了两层房屋,经过20几年的成长,现该杨树已长成为直径约56厘米的大树,杨树根部距二原告的房屋东墙皮约48厘米,距二原告的房屋东墙根基约26厘米,该树整体向西倾斜,树干中部与二原告房屋的东侧房顶相接触。2016年经村委会调解,二被告砍了一部分树枝,但树干仍然与原告房屋相接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及杨树照片两张,村委会处理意见一份、山阳县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十政发(1998)55号文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及杨树照片两张,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栽种于1980年左右的一棵杨树,至今已二十余年,现已经向西倾斜,树干部分与二原告房屋的东侧房顶相接触,靠在原告房屋的东墙上,原告房屋东墙承重被告杨树的重量,二被告虽然在村委会调解期间已经砍掉部分树枝,但杨树仍在不断生长,对原告房屋的作用力也将越来越大,给原告房屋安全造成潜在的危险,该树木虽系二被告所有,并早于二原告的房屋,但已给二原告房屋及生活安全造成安全隐患,如任其成长,危险会越来越严重,相对于房屋及公民生命,树木的价值明显较小,为确保二原告生命财产安全,被告应整体砍伐其所有的该棵杨树,以消除对原告的危险。同时经查,原告徐志福与被告徐志学是亲兄弟,原告徐新礼与被告徐新平是堂兄弟关系,近几年因该棵杨树的问题,导致两家矛盾不断,不利于兄弟内部以及各晚辈间的关系和睦,二被告砍除该杨树以确保二原告房屋及人身安全,将有利于缓和两家之间的关系,也符合社会公德的要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杨树已经给原告房屋带来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新平、徐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砍除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二原告房屋东侧并紧靠二原告房屋的杨树。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徐新礼、徐志福负担25元,由被告徐新平、徐志学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景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