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华兵、郑玉华、杨烈、崔小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华兵,郑玉华,杨烈,崔小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470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长兴江岸精典1栋4层1号。法定代表人:祖奕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溁高,男,系公司员工。被告:杨华兵,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郑玉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杨烈,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崔小环,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14日,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华兵、郑玉华、杨烈、崔小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溁高、被告杨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华、杨烈、崔小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6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终止(罚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5%基础上上浮50%计算);2、判令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以月利率千分之16.5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2013年9月1日按照上述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放弃)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华兵、郑玉华因收购废品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6.5‰。由杨烈、崔小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杨华兵发放了借款4万元整,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等本等息,利息收至2013年8月31日止,截止2013年8月31日借款人已归还本金0.4万元,还欠本金3.6万元。此后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6万元及2013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第一、第二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第三、第四被告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以及补充条款。被告杨华兵辩称1、我还了两个月的款;2、后来老婆生病,车子又出了问题,还被骗了钱;3、我一直说我挣到钱我就还,我现在没有钱;4、原告到我的住址处贴标语,把我电视机等东西都搬走了,我是真的没有钱可以还,我的名誉受到了巨大损失。被告郑玉华、杨烈、崔小环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华兵(借款人)、郑玉华(借款人)因收购废品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申请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杨烈(保证人)、被告崔小环(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杨华兵支付了借款四万元整,原告与被告杨华兵均认可被告本金利息还至2013年9月1日,本金还了4000元,利息还了2期共1408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华兵、郑玉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华兵、郑玉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华兵、郑玉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归还本金4000元,故被告杨华兵、郑玉华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16.5‰,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华兵、郑玉华利息结至2013年9月1日,故被告杨华兵、郑玉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加收罚息后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杨烈、被告崔小环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至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间未过,故二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兵、郑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烈、被告崔小环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华兵、被告郑玉华、被告杨烈、被告崔小环各自承担87.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四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鸣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