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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秀平与被告毕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平,毕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782号原告:汪秀平,女,1971年8月6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东(系原告之兄),男,1966年10月15日,住滦平县。被告:毕玉国,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5541645330。负责人:任文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汪秀平与被告毕玉国、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东、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玉国、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负责人任文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929.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毕玉国承担70%;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日晚8时许,张国友驾驶自家四轮拖拉机正常行驶至国道101线182km+600M处时被后面毕玉国驾驶的京WW93**(临)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国友及乘车人汪秀平受伤。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玉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汪秀平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伤情为:右中指Ⅰ度缺损;右环指甲床碎裂;右1、3、4指皮裂伤;右中指末节指骨粗隆骨折。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毕玉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WW93**(临)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毕玉国提交驾驶证及临时牌照核对无误后,同意赔偿原告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7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滦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在滦平县医院费用1805.77元。3、滦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36.00元,证明检查费用。4、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5、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4张,金额12119.74元,证明在附属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6、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8张,证明住院治疗过程、检查、住院及用药情况,出院后需继续治疗。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800.00元。9、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修理费数额12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0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00元=800.00元;营养费16天*20.00元=3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16天*100.00元=1600.00元;误工费99天*100.00元=9900.00元(至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0年*11051.00元*10%=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财产损失6400.00元,除修理费外,另包括变压器损失5000.00元,汽油损失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张国友名下票据3张,不属于原告医疗费损失,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于汪秀平滦平县医院及中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票据上显示的名字为“萍”不是“平”,需要补正材料,证明与汪秀平为同一人;对3-5号证据需要证明与原告为同一人;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证明与原告为同一人;对7号证据鉴定书委托人不是法院,未通知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不认可。鉴定结论显示的右中指缺失,不属于全部缺失,且功能丧失比例不符合评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8号证据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9号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张国友没有牌照,同意按照我公司核损的500.00元赔偿。对原告损失,医疗费扣除张国友的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后期治疗费没有发生;误工费计算天数不认可,认可40天,每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依法裁定;财产损失认可500.00元;变压器及汽油的损失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该项损失记载,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被告毕玉国庭前提交证据: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2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车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2页,于凤兰与毕玉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酒精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毕玉国、于凤兰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登记信息,车辆转移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是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后,需要法院庭后核实事故车辆的临时牌照。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提交证据:保险单及财产损失核损单,证明投保情况及拖拉机损失数额。原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单认可,拖拉机损失我方实际支出1200.00元,核损数额与我方损失差距700.00元。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如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写明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及提交相关证据,逾期将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毕玉国驾驶京WW93**(临)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182km+6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张国友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国友及拖拉机乘车人汪秀平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玉国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友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国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汪秀平无责任。京WW93**(临)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毕玉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于当日到滦平县医院、滦平县中医院急诊门诊检查后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中指Ⅰ度缺损;右环指甲床碎裂;右1、3、4指皮肤裂伤;右中指末节指骨粗隆骨折。出院医嘱:忌辛辣刺激性食物,继续口服抗炎消肿治疗,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2月9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汪秀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国友与汪秀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剔除门诊票据姓名为张国友的3张门诊费及酒精检测费计1612.00元,另据加盖有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信息更正专用章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患者姓名为汪秀平,汪秀萍与汪秀平为同一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均予以认定,计14061.51元-1612.00元=1244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20.00元;护理费1600.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99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100.00元/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户籍信息为农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21987.00元/年/365天*99天=5963.6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根据原告主张、身份为农民及十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司法审判实践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400.00元;财产损失1200.00元,根据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鉴定费800.00元。对于后期治疗费、变压器及汽油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秀平因此次交通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毕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汪秀平无责任。对于汪秀平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京WW93**(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责任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毕玉国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秀平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误工费5963.6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财产损失1200.00元,计46265.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秀平医疗费244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20.00元,计2849.51元的70%即1994.66元。两项合计48260.26元。二、由被告毕玉国赔偿原告汪秀平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00元,由被告毕玉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美丽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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