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孙梦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孙梦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代表人赵雪松。委托代理人于志宪。被告孙梦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诉被告孙梦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志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梦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的信用卡,被告办理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却没有按时还款,截止至诉前被告已透支消费本金1943.05元,欠利息232.01元及其他费用467.02元,合计2642.08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被告迟迟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合计2642.08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梦成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被告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上面明确了信用卡使用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滞纳金等内容,被告签名确认“阅读全部申请信用卡申请材料、并愿意遵守领用信用卡合同的各项规则”,并向原告提供其申办信用卡所需工作证明等材料,其后领取账号为62×××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1943.05元至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签名确认的信用卡申办表及领取信用卡合同实为被告用个人信誉作保证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合同,被告消费明细为借款支付凭证,该申请表、领取合同对借款限额、借款利息、滞纳金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消费款,履行支付贷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同时承担逾期不还款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即原告所述的“其他约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其他违约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1943.05元、利息232.01元、违约费用款467.02元,合计264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梦成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