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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忠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刘忠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3民初1865号原告敦化市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王振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淑艳,职员。被告刘忠仁,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敦化市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忠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冬一2017年春供热费27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供热费277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自然情况,本院按照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不能,原告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原告可待能够提供被告准确自然信息之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敦化市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