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金夺与卢生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夺,卢生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869号原告:张金夺,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卢生礼,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金夺诉被告卢生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生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4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欠原告的工程款未还,通过协商: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柘城县老王集乡朱河坡明珠市场开发的房子出售给原告。位置位于从××街,从东向西第14、15、16号门面房上下共6间,总面积192平方米,包括5米后院,总房价为42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房款42万元工程欠款,被告给原告开有收据。后来,此房被当地村民占用。原告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他人,法院经审理查明,此房在出售给原告之前已被安置给当地村民。原告无法驾驭所有权,达不到签订合同的目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卢生礼未答辩。原告张金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5年3月16日购房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原欠工程款42万元,用其所开发的房屋抵消工程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及开具的收据,房屋位于柘城县××明珠市场××街由东向西北侧第14、15、16号门面房;2.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给我所签订的房屋三间,原告并没有得到。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金夺承建了被告卢生礼位于柘城县××王××乡前秦村朱河坡明珠农货市场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协商,用被告开发的农货市场B街由东向西北侧的第14、15、16号门面房三间上下两层及五米后院以420000元的价格抵偿原告的工程款,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2015年5月份,案外人王从德、王红星在该房屋进行建房时,与本案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以王从德、王红星侵权诉讼到本院,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购房合同虽然有效,但其购房合同签订在王从德、王红星所签合同之后,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所购房后的地皮拥有合法使用权,驳回原告张金夺对王从德、王红星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要求被告卢生礼返还欠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夺与被告卢生礼签订的购房合同虽然是有效合同,但因被告卢生礼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该购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已将所欠工程款折抵购房款4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生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夺偿还现金420000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卢生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王翠荣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