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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张丽明、李雪莹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张丽明,李雪莹,李菊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乌苏南街**号。负责人:莫卫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特克斯县特克斯镇阔克阿尕什街二环路19号1栋1单元4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明,女,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莹,女,汉族,1996年3月16日出生,住乌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兰,女,汉族,1941年10月20日出生,住乌苏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奎屯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明、李雪莹、李菊兰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是精河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张丽明、李雪莹、李菊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三人不是适格原告;二、其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及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精河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缴纳保险费,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此加黑处理;三、死者李众系司机,适用车上人员险,而非第三者,不适用责任险。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违反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是保险纠纷,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缴纳保险费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张丽明、李雪莹、李菊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丽明、李雪莹、李菊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奎屯财险给付保险金100,000元;二、诉讼费由奎屯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精河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奎屯财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100,000元/座,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李众系被保险车辆的司机。2015年10月11日凌晨04时59分,精河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李众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司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815公里+482米处,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人石学敏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该车驾驶人李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奎屯大队认定:李众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学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存在以下分歧:一、张丽明、李雪莹、李菊兰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奎屯财险主张其三人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公司是与精河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三人没有权利向公司主张理赔。其三人主张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提交了李众、张丽明、李雪莹的居民户口底档,底档显示张丽明曾用名张丽敏,系李众之妻,出生日期为1969年6月10日;李雪莹系李众、张丽明之女,出生日期为1996年3月26日,提交了证明李菊兰身份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李众,男,汉族,身份证,与李菊兰,女,汉族,身份证,属于母亲关系,其父已去世,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乌苏市哈图布呼镇花园社区的公章,书写有”情况属实,社区民警:郭龙飞”,并加盖有乌苏市公安局哈图布呼派出所的公章。二、奎屯财险应否给付保险金100,000元。其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投保人精河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支付保险费的,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才交纳的保险费,其不应当承担给付100,000元保险金的义务。张丽明、李雪莹、李菊兰认为奎屯财险给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及发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精河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奎屯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张丽明、李雪莹、李菊兰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奎屯财险认可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法律明确赋予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精河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向奎屯财险主张保险金的情况下,张丽明、李雪莹、李菊兰作为李众的亲属,有向奎屯财险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其三人主体适格,奎屯财险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是否以交纳保险费为条件的问题,奎屯财险辩称投保人是在事故发生后交纳的保险费,张丽明、李雪莹、李菊兰主张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只要主要的条款达成合意即可生效,而不需要受其他附加条件的约束,保险费是否交付,不能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奎屯财险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该条款系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己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故奎屯财险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张丽明、李雪莹、李菊兰主张保险金100,000元,既有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奎屯财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丽明、李雪莹、李菊兰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奎屯财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7月6日,奎屯财险出具的保单上记载有(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可知本案死者李众系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投保人精河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因此张丽明、李雪莹、李菊兰做为李众的继承人要求奎屯财险支付保险费,主体适格,奎屯财险的此项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精河县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在奎屯财险处购买保险,该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针对奎屯财险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的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投保人未按时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投保人投保,奎屯财险出具保单的行为是对投保人延期交纳保险费的默示;二、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于无效条款。故奎屯财险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奎屯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艾力海木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