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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0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袁心兰与谭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心兰,谭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240民初2221号原告:袁心兰,女,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超,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川江,男,1985年6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枢搏,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银玉苑商住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宾湘,总经理。原告袁心兰与被告谭川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心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超,被告谭川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小华、田枢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石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心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9.47元(其中:县医院住院医药费5706.27元,门诊医药费134元,在西沱镇卫生院花去医药费1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4元,合计1043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谭川江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HN×号的小型轿车,从西沱镇西沱中学向街心花园方向行驶,21时05分许,将原告袁心兰刮倒。原告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7678.26元。在该医院,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侧5、6、7肋骨骨折(不全性)、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高血压病等。2016年11月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第5002407201604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谭川江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11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9月2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240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2月2日至3月9日,原告取内固定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住院医药费5706.27元,出院后花去门诊医药费134元,在西沱镇卫生院花去医药费1089.2元,合计:6929.47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及时依法审处。谭川江辩称,对于原告花去的医药费以原告实际票据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平安财保石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该事故发生是否属实,参考交警部门认定事实确定。2.辨认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因驾驶员是饮酒驾驶。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渝0240民初1462号案件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原告在二次手术中的产生医疗费69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54.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0元,因该误工时间在定残日之后,在(2017)渝0240民初1462号案件中本院已支持残疾赔偿金,故在本案中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被告平安财保石柱支公司已在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0000.00元,且被告谭川江属于饮酒驾驶,属于平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上述损失应有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谭川江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袁心兰9233.00元;二、驳回原告袁心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谭川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