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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7号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初(特别授权),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职工。被告:张明验,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张明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643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明验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12‰。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明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实被告张明验于2007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7日,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1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7日,被告张明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7日。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明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查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高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430元,现原告仅主张6430元的利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验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支付利息6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张明验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勇代理审判员  伍文毅人民陪审员  石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谌晓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