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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国定、奚士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定,奚士燕,石丹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263号申请执行人:林国定,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奚士燕,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石丹玲,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林国定与被执行人奚士燕、石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6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奚士燕、石丹玲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林国定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奚士燕、石丹玲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6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奚士燕、石丹玲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6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奚士燕、石丹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国定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2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翁悦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