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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盛世机砖厂与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盛世机砖厂,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龙潭区盛世机砖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盛波,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王永淇,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盛世机砖厂(以下简称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永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上诉人华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吉、原审第三人王永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砖厂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203民初124号民事裁定,继续审理本案,支持机砖厂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为机砖厂与华运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2014年4月24日,机砖厂将270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华运公司。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对购买的房屋楼号、面积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6日,为执行2014年4月24日《协议书》,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华运公司将其开发的并经双方确定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58号贻翔苑小区3号楼128套房屋出售给机砖厂。2016年3月16日,双方对该128套房屋全面交接,并签订《房屋交接单》,机砖厂缴纳了该128套房屋的供热、物业、维修基金等全部费用。机砖厂已经善意、等价、合法、有偿地占有该128套房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机砖厂的合法权益。华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驳回机砖厂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王永淇述称,当时房屋买卖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机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机砖厂与华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华运公司履行配合机砖厂更名过户义务;2.华运公司配合机砖厂对买卖房屋进行预告登记;3.要求华运公司赔偿因没有进行预告登记给机砖厂造成的损失(以140,0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6日起至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止);4.诉讼费由华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机砖厂与华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机砖厂购买华运公司位于吉林市龙潭区贻翔苑小区3、4号楼的房屋,面积15,000平方米,价款为2700万元。如机砖厂决定不购买该房屋,华运公司立即将2700万元的购房款退还给机砖厂,此协议作废。2016年3月6日,机砖厂与华运公司签订了包含本案涉案房屋的12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了房屋交接单。机砖厂主张双方签订的系房屋买卖合同,华运公司主张系民间借贷关系,王永淇陈述机砖厂与华运公司实际为借贷关系,只是附条件,如果借款无法偿还的话,用上述房屋进行偿还,实为一种抵押。一审法院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对于房屋的具体坐落、单价、面积等房屋买卖合同中关键性内容均没有具体约定,同时对于违约情况仅规定了机砖厂不购买,华运公司须立即将购房款退还给机砖厂,此协议作废,而2016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由2014年4月24日协议书衍生而来,但按机砖厂主张含本案诉争房屋在内共签订了128套房屋,但该128套房屋仍不够15000平方米和2700万元,上述行为均不符合日常的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习惯。结合机砖厂提供的华运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对2700万元的性质也注明系贷款,综上可以认定机砖厂与华运公司之间没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关于机砖厂与华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华运公司自认与机砖厂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对于2700万元的给付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华运公司已经为机砖厂出具了收到2700万元的收条,同时华运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自认均可以证实华运公司定期向机砖厂支付2700万元的利息,虽然华运公司否认收到2700万元,但是华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华运公司前后自述相互矛盾,故可以认定华运公司已经收到借款2700万元。虽然机砖厂对其与华运公司为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表示与华运公司之间存在着其他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华运公司与机砖厂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一审法院释明,机砖厂仍坚持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对机砖厂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吉林市龙潭区盛世机砖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混同的情况下,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实质。2014年4月24日,机砖厂与华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机砖厂购买华运公司房屋15,000平方米、价款2700万元,并约定机砖厂不购买该房屋,则华运公司立即将2700万元购房款返还给机砖厂,此协议作废,而对于机砖厂所购房屋的具体坐落、单价、面积等关键性内容则未约定。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华运公司并未准备实际交付房屋,而机砖厂也并不关心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即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双方之间的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2016年3月6日,机砖厂与华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如王永淇所述“……机砖厂向银行贷款2700万元,借给华运公司,用于贻翔苑工程购买土地,……华运公司和机砖厂之间签订了一个借款手续,提供了3号楼整栋楼的房屋作为抵押,实际2700万元打入华运公司账户,之后华运公司迟迟没还机砖厂。最后,华运公司还不上钱,就跟机砖厂签订了真实的买卖合同,抵偿这2700万元。当时约定的是华运公司能还上这2700万元的话,这128套房屋机砖厂也不要;如果还不上,这128套房屋就归机砖厂所有。……因为当时华运公司的代表人还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合同的价款上没有多考虑”,双方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际上还是为了2700万元借款的履行进行担保,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机砖厂与华运公司之间实质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一审法院向机砖厂释明后,机砖厂拒绝变更法律关系,故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机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莉莉(此件共6页,共印1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