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0122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谯城区忠诚家电商行与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城区忠诚家电商行,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22民初3472号原告:谯城区忠诚家电商行,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城北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3MA2NCN27XB。经营者:赵中,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荷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XY5PX6。原告谯城区忠诚家电商行(以下简称:忠诚家电商行)诉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普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诚家电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普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诚家电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惠农补贴款391280元、退还预付货款161392.6元,总计55321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初签订了《美普达冰箱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代理销售美普达冰箱,同时约定原告每销售一台冰箱,被告给与原告家电惠农补贴260元每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底,原告共销售冰箱1507台,应得惠农补贴款391820元,被告还欠原告预付款161392.6元,总计553212.6元。到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美普达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忠诚家电商行提交了《美普达冰箱销售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月度对账明细一份、节能惠民资料客户上报签收单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惠农补贴的家电数量等事实。但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月度对账明细表和节能惠民资料客户上报签收单中的签收人亦无法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忠诚家电商行提交的《美普达冰箱销售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月度对账明细一份、节能惠民资料客户上报签收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惠农补贴的家电数量等事实。但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月度对账明细表和节能惠民资料客户上报签收单中的签收人亦无法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无法提交证据原件,视为未提交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美普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谯城区忠诚家电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2元,减半收取为4666元,由原告谯城区忠诚家电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亚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