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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龚文书与蒲满川杜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书,蒲满川,杜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748号原告:龚文书,女,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亚庆,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蒲满川,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杜福华,女,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龚文书与被告蒲满川、被告杜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文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但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满川、被告杜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文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蒲满川、杜福华向龚文书偿还借款10万元;2、蒲满川、杜福华向龚文书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2日,蒲满川向龚文书借款10万元。嗣后,蒲满川一直未还款。同时,蒲满川与杜福华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还款。龚文书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蒲满川未答辩。被告龚文书未答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蒲满川向龚文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龚文书龚总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三个月到2015年1月12日归还等内容,蒲满川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及银行卡号。2015年9月13日,蒲满川向龚文书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蒲满川向龚文书保证2015年9月-12月底,每月20号-25号还款,具体计划如下:2015年9月20日-25日还30000元,2015年10月20日-25日还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25日还30000元,2015年12月20日-31日还50000元,嗣后,蒲满川未按约向龚文书偿还借款,龚文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龚文书陈述称蒲满川与杜福华系夫妻关系,但并未举示二人的结婚证或婚姻档案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龚文书持有蒲满川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等内容,且蒲满川也未提出证据不属实、款项未出借或款项已偿还等抗辩意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龚文书与蒲满川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蒲满川向龚文书借款10万元属实,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蒲满川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龚文书要求蒲满川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蒲满川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算。综上,蒲满川应向龚文书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杜福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龚文书并未举证载明蒲满川与杜福华系夫妻关系,更未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龚文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龚文书要求杜福华就蒲满川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满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满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文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龚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蒲满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龚文书负担100元,被告蒲满川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曾 静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