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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增林与沈龙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林,沈龙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954号原告:李增林,男,196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龙河,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大有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响水县。原告李增林与被告沈龙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沈龙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龙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杨雄奎于2015年4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沈龙河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龙河辩称,我作为担保人承担的催促借款人还款及协助借款人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我全部还款不合理。原告李增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3日以杨雄奎为借款人,沈龙河为担保人出具给李增林的5万元借据。2、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2015年10月底及之后,多次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沈龙河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杨雄奎立据借到原告李增林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86%,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沈龙河为借款人杨雄奎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该款借款人杨雄奎及被告沈龙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增林与借款人杨雄奎及被告沈龙河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沈龙河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沈龙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借款人杨雄奎未能还款的情形下,被告沈龙河应对杨雄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龙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增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计795元,由被告沈龙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