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与陈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陈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1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住所地:咸宁温泉淦河大道66号。负责人:钱金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献党,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涛,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咸宁分行)与被告陈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咸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献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咸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信用卡透支购置汽车未偿付本金及利息173047.26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鄂L×××××号轿车具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请求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涛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处置声明》。依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咸宁骏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歌诗图汽车一辆,总价款29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90000元之后,并在原告处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即信用卡透支金额200000元。分期偿付共分36期,每期应偿付金额为5555.6元。手续费为21960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止,已逾期七期未偿付,现透支未偿付本金173047.2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涛与原告工行咸宁分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涛因在咸宁骏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歌诗图汽车一辆,消费总价为290000元。被告陈涛以其在原告工行咸宁分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咸宁骏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支付金额为200000元。被告陈涛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咸宁分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为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5555.6元,手续费金额为21960元。被告陈涛以购买的歌诗图鄂L×××××号汽车向原告工行咸宁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咸宁分行按约定将透支款划入咸宁骏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涛偿还部分透支款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17日,未偿付本金、滞纳金合计173047.7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车辆抵押登记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已违约多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被告以其所购的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保全请求权属于诉讼权利而非实体权利,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咸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173047.76元。二、被告陈涛如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工行咸宁鄂L×××××被告陈涛抵押的鄂LLT1**号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17×××50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唐亚林审判员 叶 丽审判员 张朝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