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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6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6297号原告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洋、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生育男孩一名,取名李某某成年),婚后被告19XX年出国至今未归,给我和孩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我们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光锡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朴春玉与被告李光锡于19XX月X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男孩(现已成年),被告李光锡于19XX年X月XX日出境至意大利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纽带的。原告诉至我院请求离婚,且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佳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