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罗玉仁与廖新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仁,廖新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215号原告:罗玉仁,女,汉族,1955年12月12日出生,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新权,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兴宁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梅江三路。负责人:丘伟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秀珍,该公司员工。原告罗玉仁诉被告廖新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松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仁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青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新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仁诉称:2017年3月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廖新权驾驶粤M×××××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兴宁市机场路方向沿沿河路往新兴雅苑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路兴罗饭店门口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由罗玉仁驾驶的自行车时,与罗玉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玉仁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廖新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玉仁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原告治愈出院后到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6月7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廖新权驾驶粤M×××××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032.72元;2、护理费9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营养费1900元;5、残疾赔偿金146100.34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5953.06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被告廖新权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52762.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新权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要求查看交警的卷宗材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廖新权驾驶粤M×××××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兴宁市机场路方向沿沿河路往新兴雅苑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路兴罗饭店门口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由罗玉仁驾驶的自行车时,与罗玉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玉仁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廖新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玉仁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经兴宁市人民院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处理意见:嘱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三个月内勿行走负重;3、出院后拟每月复查一次X-ray片;4、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每天2人。原告治愈出院后到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5月26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廖新权驾驶粤M×××××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罗玉仁属于城市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青眼塘路93号财办宿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兴公交认字【44148132017001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新权驾驶的粤M×××××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罗玉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玉仁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廖新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玉仁在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定责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算如下:1、医疗费14032.72元,以上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本院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4757.2元÷12个月÷30天×37天×2人=71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的天数,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为:100元×37天=370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因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34757.2元×19年×20﹪=132077元。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对该项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167954元。根据被告廖新权驾驶粤M×××××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强制保险限额合计12.2万元,其人民疗费赔偿额为1万元,其他损失赔偿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47595元,按照责任认定,由被告负担47594元的80%,即38363元;原告自行承担47594元的20%,即923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9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治疗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2900元,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玉仁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廖新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仁其余各项损失38363元。驳回原告罗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廖新权负担。此款己由原告罗玉仁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廖新权迳行付给原告罗玉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松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宝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