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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4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潘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执行人:潘某某,被执行人:江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潘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2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由被执行人潘某某、江某某偿还贷款本金91951.72元,利息及罚息15724.50元,共计107676.2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如被执行人潘某某、江某某不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处置被执行人王某某、刘某某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河池市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号房产,用以偿还债务;3、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281元,案件执行费156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某某、江某某共有位于河池市××房产一套。该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目前尚处于评估、拍卖程序中,暂时无法变现。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上述拍卖的房产能实现变价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428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艳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