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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况开信与代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开信,代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115号原告:况开信,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濉溪农商银行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代跃文,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况开信与被告代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跃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很好。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4月18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8700元,双方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息。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并承诺每月用工资偿还借款1500元。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300元,并承诺之后按时还款。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困难为由不愿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代利民。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8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况开信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按银行利息付息”。2008年4月1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况开信人民币捌仟柒佰元正(8700.00元)”。被告已偿还3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催告义务,自起诉之日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故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另外1张欠条所载明的8700元,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债务,故被告应予以清偿。关于利息。对于借款30000元,因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欠款87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陈述该欠款中含有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3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款项共计3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况开信38400元;二、驳回原告况开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况开信负担670元,被告代跃文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强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