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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文华、裴仓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华,裴仓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892号申请执行人徐文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裴仓捺,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徐文华与被执行人裴仓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文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476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裴仓捺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40556727CN,并在2017年3月8日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裴仓捺名下有车牌号浙H×××××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现已被我院另案查封,但未实际处置,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裴仓捺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已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财产,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将被执行人裴仓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裴仓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4767.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申请费422元、诉讼费595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8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