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树桥与高珉、高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桥,高珉,高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072号原告:刘树桥,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钦朝,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珉,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告:高楠,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也是被告高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主要负责人:方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树桥与被告高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刘树桥的申请依法追加高珉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钦朝,被告高楠,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楠赔偿原告刘树桥损失122267.44元,被告高珉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高楠、高珉的赔偿��任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高楠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105国道中山市东凤镇天乙物流对开路段撞伤原告刘树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树桥在中山市东凤镇人民医院住院24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树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60.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扶养费12836.54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780元、拖车费130元、清理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高楠辩称,一、2016年10月28日,本人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树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树桥驾驶的摩托车载有一人,且车速较快。事故发生后,摩托车乘客无恙,但原告刘树桥受伤。因考虑原告刘树桥年岁较大,且属于弱势方,本人主动承担了事故的全责,并同原告刘树桥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办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本人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前期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修车费3333元、拖车费42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本人。三、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其中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相关票据,诉讼费应由原告刘树桥负担。被告高珉辩称,与被告高楠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一、粤T/×××××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二、对原告诉请项目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具体的医疗费用以及各方所垫付部分,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予以赔付,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伙食费,无异议;3.护理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护理医嘱佐证,否则不同意支付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确认,原告刘树桥在第一次住院时为左侧6、7肋骨骨折,但在三个月后却查出6、7、8肋骨骨折,在四个多月后就查出3-9肋骨骨折,无法确认其受伤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且不符合治疗常理,不排除其在第一次出院后有二次事故发生而导致,加重其伤情;5.误工费,原告刘树桥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清单予以佐证其每月工资以及本次事故受伤所减少的收入情况,应按照中山市最低标准1510元/月计算,根据伤情,应按照公安部颁发的误工评定日标准最高计算3个月;6.交通费,酌情300元;7.维修费、施救费,无异议;8.评估费,不属于本司��偿范围,不予赔付;9.诉讼费,不应由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1时45分,高楠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小榄往顺德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东凤镇105国道通天乙物流对开路段时,与从小榄往顺德方向行驶由刘树桥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刘树桥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NO:100520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楠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树桥不负该事故责任。刘树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复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等。2017年2月17日,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建议刘树桥再休息1个月。2017年3月29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树桥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树桥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60.9元(刘树桥自付的医疗费,按发票计),住院期间伙食费2400元(住院24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3120元(1人护理24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3426.75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从事故之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共误工141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69514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金额为69514.4元,刘树桥主张69514元,按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6.54元(刘树桥的父母均计算5年,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由刘树桥负担1/2,乘10%,金额为12836.55元,刘树桥只主张12836.54元,按其主张),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车费780元、拯救费130元、清理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6468.19元。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时在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高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刘树桥的损失,应先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造成刘树桥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树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等合计111468.19元,上述费用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刘树桥诉求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刘树桥要求高楠、高珉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刘树桥主张以4000元/月��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树桥事故前在中山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同理,残疾赔偿金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伤残鉴定费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不赔偿伤残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载明:“现根据其损伤部位以及三次影像学图像资料和检查结果等综合分析,2017年3月6日CT+三维重建确诊的左侧3-9肋陈旧性骨折予以确认,并认为系同一次损伤所形成。”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认定刘树桥左侧3-9肋陈旧性骨折系同一次损伤所形成,虽然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认为刘树桥第一次出院���存在二次事故发生,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保险顺德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1468.19元给原告刘树桥;二、驳回原告刘树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刘树桥负担1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252元(原告刘树桥已预交1373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刘树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东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