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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锡明、陈庆平等与陈仿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明,陈庆平,陈海荣,陈仿长,缙云县双溪口乡塘孔村民委员会,缙云县双溪口乡人民政府,缙云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664号原告:陈锡明,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陈庆平,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海荣,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仿长,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缙云县双溪口乡塘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缙云县双溪口乡塘孔村。法定代表人:范永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缙云县双溪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缙云县双溪口乡双溪口村。法定代表人:洪伟仁,该乡乡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樊理洪,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东门小区8幢。法定代表人:饶小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静华,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锡明、陈庆平、陈海荣与被告陈仿长、缙云县双溪口乡塘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缙云县双溪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缙云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和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两原告陈锡明、陈海荣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昌、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樊理洪、孙静华及被告村委会主任范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陈述;第二次开庭,两原告陈锡明、陈海荣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昌、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樊理洪、孙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明、陈庆平、陈海荣起诉称:原告陈锡明系死者陈春月的丈夫,原告陈庆平、陈海荣系死者陈春月的儿子,案外人骆雪菊系死者陈春月的母亲。2009年12月9日,被告陈仿长与原平坑村委会(后合并成被告塘孔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一块山地从事开发改造,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由被告陈仿长把通往山上的原机耕地做成水泥路,于2012年底前做通。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仿长将道路进行了改造,其所建造的道路有一段正好处于原告家房屋的上方。原告即时要求被告陈仿长对该路段路基外侧进行有效加固以防止路基塌落,但他没有理会,做路时在该路段的水泥路面下堆填大量泥土以抬高路面,对路基外侧也未进行砌坎加固。2016年9月15日,天降大雨,上述堆积的泥土经雨水冲刷和渗透造成塌落,进行形成泥石流,冲毁了原告家的房屋,陈春月被掩埋在泥石流中窒息死亡。原告因其家属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8359.50元。原告认为,形成事故的人为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道路的建造者做路时在该路段的水泥路面下堆填大量泥土,对路基外侧也未进行砌坎加固。第二方面是道路的管理者和养护者,未能对道路进行有效的养护,保持排水畅通,致使雨水未能通过排水沟进行排放。四被告作为道路的建造者和管理者和养护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缙云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其家属陈春月死亡而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2500元(21125元/年×20年)、丧葬费258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8359.5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四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其家属陈春月死亡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共计498359.50元。原告陈锡明、陈庆平、陈海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待证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三原告身份证各一份和被告陈仿长户籍信息一份,待证三原告和被告陈仿长的身份情况;3、被告公路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公路局身份情况;4、被告双溪口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乡政府身份情况。5、死亡证明书一份,待证陈春月死亡原因;6、陈春月身份证一份,待证死者身份情况;7、陈春月母亲骆雪菊出具的说明书,待证陈春月母亲放弃实体权利,其应享有的权利归三原告所有的事实;8、骆雪菊身份证一份,待证骆雪菊身份情况;9、合同书一份,待证涉案塌方道路于2009年12月9日由被告村委会承包给被告陈仿长铺设的事实;10、案发现场照片若干,待证涉案塌方山体的情况以及四被告没有对涉案道路两侧水沟及时进行处理的事实;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农村养护与管理办法》法条两则,待证四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情况;12、《缙云县管理养护办法》,待证四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情况;13、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一份,待证涉案塌方路段没有达到技术要求的事实;14、房屋使用证,待证三原告及陈春月的房屋建造使用时间;15、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陈某1当庭陈述道:“我与原告陈锡明系是同一个太公,可以说是堂兄弟关系。塌下来路段原来老路的虚土是少量的,陈仿长修路时在水泥面堆放有新泥土,所以路面下的虚土变多,陈仿长也没有在该路段的外侧进行石头砌坎加固。水泥路造成后,对道路内侧的水沟也无人进行清理。塌陷路段上下方山体上种植种植杨梅树已20多年,塌陷路段是个山岙,上面种有一些茶树、小的杨梅树等作物。”陈某2当庭陈述道:“我证明那条水泥路是陈仿长做的。涉案塌方部位靠外侧的地是我的。做路的时候,做路的人把我地里的土挖走去填路,还赔我500元钱。修路之前从来没有发生过塌方事件。做好的水泥路内侧没有专门做水沟,下雨的时候雨水都是顺着水泥路面流淌。对该水泥路,平时没有人清理,水泥路内侧天然存在的水沟都快和路面齐平了。没有做水泥路之前是一条弯弯曲曲、凹凸不平的宽两米多点的黄泥路。塌方的部位,原来有堆有一些泥土,但不多。后来陈仿长做水泥路的时候,将路面进行加宽加高,所以从别的地方挖来堆上去堆了很多。”被告陈仿长答辩称:我做机耕路的水泥地面,在是老路基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小范围的修整,并未整出大量泥土。在做路过程中和灾害发生前,从来没有人和我说过路基可能塌落危及原告家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也没有人要求我对路基外进行加固。我没有对涉案道路外侧堆积泥土,也不存在在水泥路面下大量填土,不存在堆填的大量泥土塌落形成泥石流之说。原告诉称形成泥石流的人为原因不成立。陈春月之死是一起因自然引起的意见死亡事件。原告现已获得红十字会捐赠2万元,县政府为全县居民投保的人身意外险2万元,民政慈善等其他部门捐赠2万余元,被害人从事的服装厂投保的人身意外险6万多元。而事发当天,当地受“莫兰地”台风的影响,降雨量达246MM。事发后,根据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浙江省浙南综合工程勘察测绘院出具的《缙云县双溪口乡塘孔村平坑自然村坡面泥石流地质灾害调查报告》进行了致灾原因分析,本次泥石流的发生系山体本身的地质环境条件和雨水等因素造成,并没有提到人为堆积虚土的原因。故陈春月之死与我没有关联性,我不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答辩称:原告诉称我村委会对涉案道路负有养护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涉案道路不是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公路,也不属于范畴的乡道、村道,而是一条主要服务于农民农业生产的机耕路,不适用原告所引用的《公路法》和《缙云县农村管理养护办法》等规定。其他相关意见同被告陈仿长的意见。被告乡政府答辩称:陈仿长做该水泥路,乡里曾派人进行验收,验收后向有关部门申请拨款。其实,也只有验收合格后才可以申请拨款。陈春月死亡后,我乡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已对原告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助。其他相关意见同被告村委会的意见。以上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缙云县双溪口乡塘孔村平坑自然村坡面泥石流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地质灾害报告一份,待证涉案泥石流当天,双溪口乡受台风影响,当天的降雨量巨大以及涉案泥石流的至灾原因,陈春月之死与三被告无关的事实。被告公路局答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我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由公路部门管理和养护的公路为国、省、县、乡道,村道;村道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执行。然而本案诉讼争的道路属于农村的机耕路,未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未纳入公路统计数据库,因此它不属于我局管理范围,也不是《缙云县农村公路养护办法》调整的范围。原告一家所居住的房屋依山而建,案发日为台风肆虐的时候,遇暴雨天气此起泥石流,导致了陈春月的死亡,显然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灾害。综上,本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公路局未提供证据。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公路局对证据1-8和14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了,涉案道路为机耕路,由陈仿长承包建造,并非公路;对证据10有异议,因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时间不明确,不予质证;对证据11-13,认为涉案道路已经明确为机耕路,并非公路,且原告对上述规定的部分内容断章取义,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5,认为一位证人与原告系同太公的堂兄弟,另一位为陈春月的弟弟,从关系上讲,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其他三被告则认对证据1-8和14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光凭这份合同书不能反映涉案道路原来的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反而能证明涉案道路路段的的绿化良好,植被茂盛,并没有泥土堆填的情况;对证据11-13和15,质证意见同被告公路局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10及14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1-13系一些法条的规定或行业标准,不属于证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5,两位证人的证言其中所述的“被告陈仿长所建造的水泥路未建有排水沟,未发生事故前被告对该道路的排水问题未进行有效管理,塌陷道路外侧多年以来种有杨梅树等农作物”部分与本院现场勘察结果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相符合,予以确认,对“被告陈仿长在水泥面路下堆积积大量泥土”部分,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确认。二、对其他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路局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合法性,作为一个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应该由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而从该报告上看,未显示鉴定人员具备对涉案成因进行分析的资格。报告上分析的成因并不全面,它对自然因素的分析,并没有对人为因素进行分析。本院认为,该报告虽未指出做水泥路面对泥石流有何影响,但客观分析了该地段的地质环境、台风暴雨因素及农耕因素对泥石流的影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锡明系死者陈春月的丈夫,原告陈庆平、陈海荣系死者陈春月的儿子,案外人骆雪菊系死者陈春月的母亲。陈春月出生于1954年2月。2009年12月9日,被告陈仿长与原平坑村委会(后合并成被告塘孔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一块山地从事开发改造,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由被告陈仿长把通往山上的原机耕地做成水泥路,于2012年底前做通。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仿长将道路略作修整改造而做成了水泥路,未有排水设计,对路基外侧也未进行砌坎加固。其所建造的道路有一段正好处于原告家房屋的上方(距离约100余米),该坡面上多年以来种有杨梅树、茶树等农作物。2016年9月15日,受“莫兰蒂”台风的影响,缙云县普降暴雨,该路段下方形成泥石流,冲毁了原告家的房屋,陈春月被掩埋在泥石流中窒息死亡。该路段塌落的水泥路面下有近三分之一塌陷,露出了窟窿。同月,以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委托鉴定,浙江省浙南综合工程勘察测绘院出具了《缙云县双溪口乡塘孔村平坑自然村坡面泥石流地质灾害调查报告》进行了致灾原因分析,载明本次泥石流的发生是基于以下因素:1、地质环境条件。斜坡坡度约30度,是地质灾害多发坡度区间;坡面松散层较厚,最厚处达3M,稳定性差,易发生滑坡,是本次坡面泥石流的物质来源;2、降雨因素。受14号台风“莫兰蒂”,暴雨作用是引发此产供销灾害的主要原因;3、人工活动因素。坡面农耕发达,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地形地貌,影响了原有的坡面水系流向。但该报告未涉及做水泥路面及道路的养护对泥石流影响。事故发生后,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该路段进行抢险,在该塌陷道路内侧铺设了通水管道,在塌陷道路前面上方的路段进行挖沟以便排水。原告因其家属陈春月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0250元(21125元/年×18年)、丧葬费258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6109.50元。陈春月母亲骆雪菊出具的说明书,放弃实体权利,其应享有的索赔权利归三原告所有。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虽然为原告争取了有关部门的捐赠和救济,但其本身未作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家属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陈仿长所做水泥机耕路位于坡度较大的山体上,施工时未做排水设计,暴雨来临时,雨水从水泥路面直接泻路的外侧,从而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案泥石流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乡政府对该有安全隐患机耕路通过验收,存在不当之处,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村委会对其所在地的机耕路负有建造质量监督、日常养护之义务,对本次案泥石流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陈春月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以上三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过错、陈春月之死与己无关,无需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第五款规定“村道是指除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本案诉讼争的道路属于农村的机耕路,未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未纳入公路统计数据库,因此它不属于被告公路局管理范围,也不是《缙云县农村公路养护办法》调整的范围。被告公路局无需为本案担责,被告公路局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认为形成事故的人为原因系四被告作为道路的建造者、管理者和养护者,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而存在过错,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形成泥石流的原因包括报告指出的地质环境条件、台风“莫兰蒂”降雨因素、坡面农耕发达等诸多因素,对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者陈春月母亲骆雪菊出具的说明书,放弃实体权利,其应享有的索赔权利归三原告所有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已从民政等部门得到捐款或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对之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仿长赔偿原告陈锡明、陈庆平、陈海荣因其家属陈春月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45610元。二、被告缙云县双溪口乡塘孔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锡明、陈庆平、陈海荣因其家属陈春月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68416元。三、被告缙云县双溪口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陈锡明、陈庆平、陈海荣因其家属陈春月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22805元。以上款项限以上三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四、驳回原告陈锡明、陈庆平、陈海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原告陈锡明、陈庆平、陈海荣负担2024元,被告陈仿长负担289元,被告缙云县双溪口乡塘孔村民委员会负担434元,被告缙云县双溪口乡人民政府负担14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峰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舒 昉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村道是指除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