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河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523号申请执行人:河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龙某某。申请执行人河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52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71350元、修理费6580元及违约金27695.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71元,公告费350元,申请执行费153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发现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正常的收入来源,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52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谭 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胤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