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执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商建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商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826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商建兵,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金坛区。商建兵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刑初54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商建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罚金,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收到申请执行书以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均未作出任何回应。二、通过银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金坛丹阳门支行有存款300余元,本院以105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时,实际冻结322.88元。其余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刑初540号刑事判决书中商建兵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特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邵益勇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