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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安存金与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存金,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卢氏县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82行初24号原告:安存金,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现在洛阳市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住所地:卢氏县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方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广斌,河南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卢氏县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中兴路。法定代表人:彭修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安存金因要求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撤销于2015年9月11日将其登记为卢氏县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杨晓玉,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副局长张磊、代理人刘广斌,第三人代理人韩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存金诉称:2017年5月3日,原告安存金收到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得知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于2015年9月11日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卢氏县卢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然而原告安存金已于2015年5月14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在洛阳市监狱服刑。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在原告安存金没有申请也没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将原告登记为股东。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对原告安存金的股东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原告安存金请求撤销股东登记,应由被告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存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安存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军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