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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胡三容与黄家国、刘吉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三容,黄家国,刘吉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37号申请执行人:胡三容,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被执行人:黄家国,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被执行人:刘吉亨,女,194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申请执行人胡三容依据生效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17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一、被执行人黄家国、刘吉亨偿还申请人胡三容借款200000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执行费290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但金额太小,无扣划必要,且无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4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当事人达成的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本院征询申请人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1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厚羿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