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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东花与党平新、高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花,党平新,高淑宝,孟州市城伯镇卫生院,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94号原告谢东花,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川,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平新,又名党保龙,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高淑宝,又名高宝,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孟州市城伯镇卫生院住所地:孟州市城伯镇城伯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裴延东,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振,系城伯镇卫生院院长助理。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广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公司职工。原告谢东花诉被告党平新、高淑宝、孟州市城伯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城伯镇卫生院)、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齐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川,被告党平新、高淑宝、城伯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裴延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振、地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花诉称,被告党平新作为工头在城伯镇卫生院综合楼施工期间,拖欠其钢材款15148元,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现起诉要求: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514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党平新辩称,原告提供钢材属实,但其不清楚高宝打欠条的事情,其作为地远公司城伯卫生院工地负责施工及安全的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淑宝辩称,其是地远公司的收料员,收到原告的钢材给其出具收据,但公司是否付款并不清楚。具体为何以党平新(党保龙)的名义打欠条,因时间长,记不清了。被告城伯镇卫生院辩称,卫生院与地远公司签订合同,卫生院已经付清所有的工程款,被告党平新、高淑宝购买原告钢材与卫生院没有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卫生院的起诉。被告地远公司辩称,具体以地远公司出具的合同及收据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党平新(党保龙)欠原告钢材款12589元;2、收货凭据一张,户名为城伯镇卫生院,证明城伯镇卫生院欠原告钢材款2559元,两笔合计15148元。被告党平新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写的欠条,其不清楚收货凭证这件事。被告高淑宝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城伯镇卫生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城伯镇卫生院没有见过、也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认为系高宝签字,没有城伯镇卫生院的签字,城伯镇卫生院不清楚这件事,且与被告党平新、高淑宝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地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党平新和高宝不是该公司人员,该买卖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党平新向本院提交录音2段(2017年7月28日和2017年7月16日党平新与韩某电话录音),证明该系被告地远公司在城伯镇卫生院综合楼施工期间的打工者。原告对被告党平新2段录音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没有显示与谁对话,对方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被告党平新的观点,与原告的诉讼无关。被告高淑宝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党平新和韩某的通话录音,他和党平新都是给韩某打工的,韩某系地远公司在孟州的代理。被告城伯镇卫生院认为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地远公司认为听不出录音中是谁的声音,地远公司和党平新不熟悉。经审查,结合韩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党平新所举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淑宝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城伯镇卫生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城伯镇卫生院已与地远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项。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城伯卫生院只是与地远公司有关系。3、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单一份,证明城伯卫生院只是与地远公司有关系。原告对被告城伯镇卫生院所举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答辩,原告与地远公司没有任何交集,被告卫生院只是说明其内部与地远公司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城伯镇卫生院应支付原告的钢材款;认为证据2、3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被告党平新认为被告城伯镇卫生院证据1、2、3,没有见过,也不清楚。被告高淑宝认为被告城伯镇卫生院证据1、2、3,没有见过,也不清楚。被告地远公司对被告城伯镇卫生院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城伯镇卫生院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地远公司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实该案的情况。原告认为证人韩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证人韩某是被告地远公司在孟州的委托代理人,他的行为可以代表地远公司,至于韩某与党平新转包的问题,是党平新与地远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可以充分说明原告提供的钢材,与党平新、与地远工地是有关联的,本案四被告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党平新认为证人韩某所述的与该是转包关系,不是事实,工程款到后,韩某给该一部分工程款让发工人工资。被告高淑宝认为其不清楚证人韩某和党平新之间的关系。被告城伯镇卫生院认为已把工程款全部打给地远公司,不应对原告的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地远公司对证人韩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结合被告党平新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韩某代表地远公司将城伯镇卫生院综合楼项目交给党平新施工的事实。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地远公司中标城伯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后,其在孟州的委托人韩某将城伯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交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党平新负责施工。2014年,城伯镇卫生院综合楼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党平新联系、协商后,将钢材送到城伯镇卫生院综合楼施工工地,被告党平新指派高淑宝验收,用在该工地,被告党平新已付原告4万元,尚欠151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另查明,截止2017年4月19日,城伯镇卫生院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地远公司。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党平新作为城伯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接收、使用了原告的钢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的义务;被告高淑宝作为党平新的雇佣人员,其接收原告钢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高淑宝没有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的义务;被告城伯镇卫生院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地远公司,因此也没有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的义务;被告地远公司不仅已全额收到城伯镇卫生院给付的工程款,而且将城伯镇卫生院综合楼建设项目交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党平新负责施工,从而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得到钢材款,因此被告地远公司和被告党平新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的义务,并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地远公司和被告党平新给付货款1514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党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谢东花货款1514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谢东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为89元,由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党平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齐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永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