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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某、陈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陈某,杨某,王志永,邹勇,浙江佳源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在��苏省睢宁县,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曹大民,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安徽省阜南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2008年11月,被告人黄龙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安徽省当涂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户籍地在安徽省阜南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永,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文盲,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勇,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初中,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佳源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1幢1209室126室。负责人葛桂宝,经理。诉讼代理人唐建伟、邵薛斌(实习),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大民、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永、邹勇、浙江佳源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唐建伟、邵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南京市玄武区XX室业主委托被害人梁某负责该室装修。被告人黄某因该室砸墙业务未给其承包,心生怨气,欲对项目经理进行殴打。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在不知道项目经理是何人的情况下,为发泄不满,唆使被告人陈某、杨某先行上楼至XX室,敲门入室后持水管对梁某进行殴打,黄某随后也持警棍对梁某进行殴打,致梁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王志永、邹勇、浙江佳源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7147.2元、交通费3619元、住宿费以及其他开支2277.9元、误工费12万元(一年)、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40元件、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工程损失费80000元,共计300000万元,并提交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原意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永、邹勇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被害人的主张过高,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佳源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认为被害人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南京市玄武区XX室业主委托被害人梁某负责该室装修。被告人黄某因该业主砸墙业务未给其承揽,心生怨气,欲对项目经理进行殴打。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在不知道项目经理是何人的情况下,为发泄不满,唆使被告人陈某、杨某先行��楼至XX室,敲门入室后持水管对梁某进行殴打,黄某随后也持警棍对梁某进行殴打,期间,浙江佳源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安队长王志永、保安邹勇明知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欲殴打项目经理,王志永故意关闭该小区48幢的电梯和门厅监控,邹勇放任被告人黄某从其手中拿取警棍对梁某进行殴打,三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梁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杨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某、陈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打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治疗,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57146.6元,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梁某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5-6日、2017年1月24日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复检。以上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物证警棍一根、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车票等书证;证人郭某、蔡某、陈某、刘某、朱某、高某、黄某、王志永、邹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因被殴打而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人民币57146.6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2个月误工期,每月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对于误工的天数,依据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载明梁某住院9天、医嘱建议病休4个月,梁某的误工天数可认定为129天,对于工资标准,因梁某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据2015年度江苏分细行业在岗建筑装饰行业58674元为标准,误工费认定为人民币20736元(58674元/365天*129天);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7200元,本院依据GA/T1193-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及出院医嘱,结合梁某伤情,认为该数额较为合理,予以确认;4、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54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较为合理,予以确认;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619元,原告人虽提供票据,但根据其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6、住宿费以及其他开支2277.9元:虽然梁某提供住宿票据1张128元,本院结合梁某来南京复��的次数,酌定为384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工程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8006.6元。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永、邹勇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江佳源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永、邹勇作为浙江佳源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雇佣的保安,利用职务便利为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殴打被害人梁某提供便利条件,浙江佳源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陈某、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志永、邹勇、浙江佳源物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