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行与苏李军、高彩霞、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苏李军,高彩霞,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14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址:榆林市航宇路中段长丰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陶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龙龙,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李军,男,1977年11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高彩霞,女,1975年4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6)榆阳公证执字第192号执行证书,责令由被执行人苏李军、高彩霞偿还申请执行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512300.40元,以及2017年1月17日至贷款清付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被执行人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苏李军、高彩霞、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