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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与山东齐星高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山东齐星高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112号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西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9883-8。法定代表人:石晓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齐星高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韩店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59003468D。法定代表人:赵长水,该公司经理。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冶机电公司)与被告山东齐星高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陶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冶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星陶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冶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249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工程结算日2014年12月29日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起诉前止);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齐星陶瓷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电气设备安装、球磨机等厂区管网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完毕并移交被告使用。2014年12月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7168260.5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6665159.55元,被告仍欠工程款603101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就该欠款提出诉讼(案号:(2017)鲁1626民初1228号,庭审已说明),由于财务调账失误等原因,将原本被告应支付的欠款603101元错误的写成503101元,少计算了100000元欠款。为此,原告就漏算的100000元欠款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星陶瓷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九冶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工程结算定案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收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5.证明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齐星陶瓷公司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齐星陶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电气设备安装、球磨机等厂区管网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部分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2014年12月29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定案价值7018238.83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6565159.5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3101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就该欠款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鲁1626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在该诉讼中因被告提起诉讼时计算错误,诉讼标的额起诉为503101元,对剩余欠款100000元,原告将另行主张。现原告对该100000元欠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九冶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齐星陶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定案价值为7018238.8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65159.5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31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2017)鲁1626民初1228号案件中已主张欠款503101元,对剩余欠款100000元,被告齐星陶瓷公司理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星陶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齐星高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山东齐星高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会兰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