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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刘雷鸣、王清华、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刘雷鸣,王清华,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8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北段西206号。负责人:崔德荣。委托代理人:解娟。被执行人刘雷鸣,男,1980年3月,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被执行人王清华,女,1979年7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1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刘雷鸣、王清华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32367.15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罚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上浮50%计算),被执行人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刘雷鸣、王清华、神木县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0元及申请执行费39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清华银行账户内存款,该案款用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