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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23行初3号原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罗亭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77941W。法定代表人:熊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进,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1136082801474529X3。法定代表人:陈秋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洋波,该局劳动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建设)委托代理人王自进、李琳;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喻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上)人社监罚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案由为拖欠员工工资,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为拖欠晏落秀等10人工资共计贰拾万元整,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给予处以肆仟玖佰圆整罚款。原告中工建设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份中标上高县泗溪镇马岗村等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由聂爱华负责管理。此工程未存在拖欠民工工资一事,民工工资均已如实发放,不存在拖欠20万元工资之说。晏落秀等人根本不在此工地工作,且晏落秀等人提供的工资表与聂爱华提供的工资表人员明显存在着不符,其投诉的工资组成也不符合事实与逻辑,故向监察大队投诉明显不是事实。原告认为人社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36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却未载明相关证据,并且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人社监罚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客观的处理收集证据,决定书也没有明确载明相关证据。3、工程项目合同、一标段的聂爱华签字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该工程工期共计92天;聂爱华提供的工资表并没有晏落秀等投诉人,且工人工资是2800元/月。4、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聂爱华支付了工程款300万,里面包含了农民工资,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按照规定,结算农民工资按照30%发放,原告已经支付了民工工资。被告人社局辩称,2016年5月晏落秀等10人来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拖欠他们工资共计二十万元,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通过对项目经理聂爱华的询问,证实了晏落秀等10人确实还有二十万元工资没有领取,原告拖欠农民工资事实清楚,于是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16年5月31日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收到后于2016年6月6日向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回复了答复材料,材料中承认了聂爱华对此项目全权负责,对这10个农民工做事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人社局认为原告没有在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规定时间内支付农民工工资,于是人社局劳动监察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还是提供了原来的材料进行了申诉,并没有提供新的有力的证据,按照相关规定,人社局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人社局对这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是完全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晏落秀等1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项目施工合同。证明人社局收到投诉材料后依法受理了案件。2、询问笔录。证明人社局查清的事实,询问聂爱华的内容证实了这10个人确实是聂爱华请的,从事的机械类的工种工资较高,聂爱华说因为公司还没付钱,他没有钱付给他们。3、答复材料。证明工程是由聂爱华全程管理,原告公司从来没有管理过,员工的工资都是在聂爱华手里领取并签字的,也证明询问笔录确实是事实。4、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人社局调查清楚后给原告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及行政告知书,但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人社局处罚的程序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全部是复印件,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询问笔录内容不属实,;结算表是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的签字盖章证明,不能证明是否有劳动关系、工资和时间是多少;预付农民工工资是2015年5月-2017年7月,明显和第一组施工合同的工程的开工时间等明显不符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聂爱华提供的2015年6月25日-8月25日工资发放表,可以明显得出是由聂爱华负责的,但那10个人并不是都是用工的人员,造的工资表每人是2800元/月,按这标准计算也没有拖欠20万元工资的结论,明显与事实逻辑不符,且工程到目前都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决定时没有收集充足的证据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载明明确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载明了违反了哪条法律法规及存在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合同时间要按实际的工程工期为准,应提供相关的结算证明为准;对工资表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主体单位工资发放程序不合法,每人工资都是2800元/月,不符合事实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与聂爱华的往来,用工单位应把工资发放到农民工个人;原告方说民工工资按30%,事实情况没一定的有些没包工包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经核实,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工资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晏落秀等10名机械作业人员到被告人社局所属上高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中工建设拖欠其工资共计二十万元,被告人社局所属上高县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后进行调查,通过对原告在上高县泗溪镇马岗村项目的项目经理聂爱华的询问,认为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于是被告所属劳动监察大队于2016年5月31日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收到后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所属劳动监察大队回复了答复材料,被告人社局所属劳动监察大队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且没有在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规定时间内支付上述农民工工资,遂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仍提供原来的材料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人社局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不服该决定,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本案中,被告人社局作出处罚决定采纳的证据中的晏落秀等10人的投诉书中陈述其为机械作业人员,工资收入结算表上注明所欠项目系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等各种机械的费用,且聂爱华的询问笔录中亦是说晏落秀等10人被欠的工资是他们带机械来做事自2015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的工资,总共58万元,剩余20万元未付。从该较大金额的欠款及晏落秀等的投诉书、工资结算表、询问笔录等可得知晏落秀等10人投诉原告中工建设欠其20万元的工资款应为机械工程款,而并非系个人的工资收入,晏落秀等10人与原告是否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存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社局在原告中工建设陈述申辩其未拖欠工资及施工期间未发现有晏落秀等劳务合同,且工资按三个月每月2800元计算亦不存在欠20万元的可能的意见时,被告人社局并未对该事实进行复核,而在违法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仍以首次调查收集的证据等作出了(上)人社监罚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法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原告中工建设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上)人社监罚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工建设在庭审中增加要求撤销(上)人社监理字【2016】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9月7日作出的(上)人社监罚字[20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郑伟贞人民陪审员  简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