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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喜庆与张红军、张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庆,张红军,张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272号原告:刘喜庆,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被告:张红军,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被告:张宏斌,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原告刘喜庆诉被告张红军、张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庆、被告张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庆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还带有亲戚关系,第一、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7月25日,第一被告在本村开农家乐饭店,因开店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由第二被告张宏斌担保,同时口头约定利息并约定借款时间不长,饭店正常营业后归还原告,后来被告饭店因经营问题关门,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8月,原告去西安寻找被告,被告答应一月还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状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000元;2、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红军答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第一被告愿意归还借款15000元,不愿意承担任何借款利息。因为第二被告曾欠第一被告30000元,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索要欠款时,第二被告为了解决还款问题把原告带到第一被告面前,要求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15000元,然后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归还15000元。三人协商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由于借条上的“月息伍佰元”及“张宏斌”并非第一被告书写,况且第一被告没有去找原告借款,所以第一被告不承担任何利息。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兄弟关系,第一被告曾向第二被告催要借款时第二被告无力还款。为了解决还款问题,第二被告找见原告,要求原告给第一被告提供资金15000元,随后由第二被告向原告归还15000元。三人达成协商一致后,2012年7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喜庆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张红军2012年7月25日。”第一被告收到15000元并书写借条后,第二被告在借条上书写“月息伍佰元”并签名“张宏斌”。借款产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于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7月4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红军向原告刘喜庆借款15000元,在原告刘喜庆与被告张红军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红军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对原告刘喜庆的还款责任。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借款利息是否约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此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张红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宏斌在借条书写完毕后签名“张宏斌”并在借条上书写“月息伍佰元”,该内容不能证明张宏斌属于本案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张宏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红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之内偿还原告刘喜庆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喜庆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刘喜庆承担190元,由被告张红军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君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