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申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锦伟与袁祖超、陈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锦伟,袁祖超,陈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182号再审申请人:吴锦伟,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被申请人:袁祖超,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被申请人:陈玉华,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再审申请人吴锦伟因与被申请人袁祖超、陈玉华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一案。对本院(2016)新40民终2453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锦伟申请再审称:不服本院(2016)新40民终245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法院二审认为吴锦伟跟袁祖超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我认为此说法不对,因为:伊宁县温亚尔乡灾后重建工程属于国家扶贫工程,承包应有相应资质或是建设单位,劳务分包商也应有相应资质,或是劳务公司,有资格成为承包商或劳务分包商,就好比一个人向国家缴党费,前提条件是这个人必须是党员才有资格缴党费,而并不是人人都可以缴党费。袁祖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为了承包商,但吴锦伟只是一名普通劳动者,没有资格成为此工程的劳务分包商,所以袁祖超跟吴锦伟之间在法律面前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这种说法,而实际是一种雇佣关系,袁祖超雇佣吴锦伟组织工人到工地干活,并给予一定报酬这样的关系。二、法律面前讲证据,袁祖超并没向法院出具证据证明吴锦伟有资格成为劳务分包商,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吴锦伟跟袁祖超之间签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务分包的内容是什么?劳务分包单价是多少?怎样结算劳务费?这些都无法书面证明,但法院却说我跟他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对此,我不服,我和袁祖超只是一种雇佣关系!三、法院认定我是陈玉华的雇主,我对此说法不服,因为一审时,袁祖超向法院提供工人工资表(原件),工资表上有陈玉华名字,并且写了多少工资。陈玉华的工资是袁祖超由我代发的。为什么法院认为我是雇主呢?我只是负责工人考勤,造每月工资表,组织工人每天干活而己,假如我是劳务分包商,袁祖超就不会有工资表,工人发多少工资,怎样发工资这些都是我的事。我只是代发工资而已。所以陈玉华在法律上真正的雇主是袁祖超。四、法院说我出具人工费清单的依据是工人工资表。在一审时我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总的人工工资是264071元,袁老板实付了265000元,另外的36400元由我转交给陈玉华的住院费。所有的资金发放都很清楚,写人工费清单是我代表工人保证工资全部发放后,不再去乡政府要工资,作一份书面保证,但人工费清单上并没写结算依据是什么分包单价计算,所有的结算依据就是制作的人工工资表,给工人己付了多少,还剩多少这些内容。五、法院二审认定一段发放工人工资的视频资料是认证明我和袁祖超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一审跟二审的结果存在大大差别,就因为所谓的新证据这段视频资料,我对此说法不服,因为此视频记录是乡政府要求的,要求工人工资必须发放到工人手中,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此视频只是证明了袁祖超差工人的工资全部付清了,并且工资发放到了工人手中,为什么法院说此视频证明了我和袁祖超进行了工程上的结算过程,结算的依据是工人工资表,袁祖超付的是工资表上的金额,并没有多给或是少给,依据工资表发放工资,只能证明我和袁祖超之间是雇拥关系。六、二审法院认定”陈玉华受害后治疗事宜的处理均发生在陈玉华和吴锦伟之间,而非陈玉华与袁祖超之间。”请问陈玉华住院费用36400元是吴锦伟付的,还是袁祖超付的?袁祖超为什么要付呢?为什么给钱时不叫我直接写收条,却要受害者老公写收条呢?我只是转交一下钱,并且那些收条全部给了袁祖超。这难道不是事宜的发生在陈玉华和袁祖超之间?为什么这笔费用在所谓我和袁祖超结算人工费时没有扣呢?因为他没法扣,他支付的都是工人工资款,他从谁的头上扣?这足以说明我和袁祖超之间是雇佣关系。难道这去医院看望和关心受害者都有错吗?为什么非说处理事宜发生在我和陈玉华之间呢?七、二审结果说吴锦伟应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应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我对此不服。劳务分包跟分包是有区别的。劳务分包只是负责劳务,而分包是包括提供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在法律上袁祖超是承包商,承包商应提供安全施工环境,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安全防护,进行安全教育。而劳务分包方组织好工人,按图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吴锦伟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分包方,所以没有义务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但二审法官的依据是什么?凭什么要我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袁祖超才是承包商,为了节约施工成本,没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所以这个责任应由他承担。综上所述,我和袁祖超在法律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我和袁祖超发生的一切依据是工人工资表,陈玉华真正的雇主是袁祖超。在法律上袁祖超是承包方,不给工人买工伤意外保险,不重视工程安全问题?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所以造成此事故应付全部责任,而不是我吴锦伟责任。本院审查认可本院(2016)新40民终245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劳务关系的形成、管理、结算、陈玉华受害后治疗事宜的处理均发生在陈玉华与吴锦伟之间,袁祖超将本案中其中27间以单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吴锦伟。陈玉华受吴锦伟雇佣到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踩空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吴锦伟作为雇主,未尽雇主义务,对陈玉华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吴锦伟承担相应责任,事实清楚,与法有据,并无错误。由此,吴锦伟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吴锦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锦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