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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笑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笑男,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涉县。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笑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张文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笑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笑男饮酒后驾驶冀D×××××雪铁龙牌小轿车,沿武安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崔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被害人向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向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崔某与被告人李笑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笑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笑男赔偿被害人向某55000元,崔某赔偿被害人向某32000元,被害人向某对二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笑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酒精检测报告、武公(交)检(2016)第0738号尿检报告、(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6)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公交认字(2016)第0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笑男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笑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笑男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笑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明生审判员  李入方审判员  孙道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爱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