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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毕会和与武还利、甄树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会和,武还利,甄树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363号原告:毕会和,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还利,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甄树云,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毕会和与被告武还利、甄树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会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还利、甄树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会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铲车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被告甄树云以唐县铁矿上有工程为由,将原告的铲车开走,工程干完后,被告甄树云以后续有活为由让原告的铲车继续留在了唐县铁矿,被告迟迟未将铲车送回,原告多次找被告甄树云索要,被告才告知铲车在其干活时损坏,无奈于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由二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日内将铲车修好开回,车不开回来付款45000元,当时的在场人有郑某,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铲车,二被告既没有归还车也没有给钱,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还利、甄树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甄树云将原告的铲车一辆开走,被告甄树云以后续有活为由未将原告的铲车一辆归还给原告,后于2012年5月20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西山北毕会和产车一辆20日内把车开回并修好车不开回付45000元(肆万伍仟圆)武焕丽甄树云证人郑某2012年5月20日。”现被告甄树云既未将铲车一辆归还原告,又未给付原告铲车一辆的应付款45000元。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中的武焕丽与武还利系同一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甄树云将原告的铲车一辆开走在约定时间未归还,按双方约定被告甄树云应支付原告铲车款45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毕会和与被告甄树云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甄树云偿还原告铲车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还利偿还铲车款45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武还利与欠条中的武焕丽系同一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还利、甄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会和铲车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甄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人民陪审员  李田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