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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正超与张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超,张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584号原告刘正超,男,汉族,1974年2月6日生,住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广伟,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刘正超与被告张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超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李亚旗、被告张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超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月息1.6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元,一直支付到2016年11月底,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仍未还款付息,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广伟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情况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广伟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刘正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刘正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张广伟,2016年4月25日。(期限3个月)”。原告刘正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6厘,被告自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11月25日,每月利息32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录音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广伟向原告刘正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录音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分6厘有录音及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正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息1分6厘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王景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