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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钟绍豪、苏海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绍豪,苏海鹰,苏昌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255号申请执行人:钟绍豪,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苏海鹰,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苏昌斌,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钟绍豪与被告苏海鹰、苏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以上除银行存款信息外均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苏海鹰在本院另有其他案件先行冻结其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林康平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