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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362崔士才与周锋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士才,周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362号申请执行人:崔士才,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周锋华,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申请执行人崔士才与被执行人周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苏061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3432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415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送达地址确认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含风险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和车辆信息,仅有少量存款,一辆机动车。根据调查情况,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冻结期限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3、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锋华名下苏F×××××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因该车辆未被实际控制,无法采取变现措施。4、本院依法通过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未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6、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情况告知兼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7、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其家中无人。申请执行人需要对本案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逾期不申请将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本案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在该期限内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