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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际杰与陈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际杰,陈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102号原告:唐际杰,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陈洪锋,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唐际杰诉被告陈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四个月,但到期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洪锋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9日,被告陈洪锋以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际杰借款100万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上月息3%,借期四个月。同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际杰与被告陈洪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法律效力。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际杰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邓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霞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