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6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145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00000681464950X),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系原告公司法务专员),女,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陈华,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诉被告陈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工商银行的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4,575.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15.17元(134,575.85元×2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日,被告与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主要约定:1、工行贷款给被告156,000元;2、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为4,821元。之后,银行将前述借款发放给了被告。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即未向银行及时足额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原告已代为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4,575.85元。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陈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证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合同贷款156,000元;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汽车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被告贷款卡流水明细、“担保商代还”的说明,证明原告作为担保商为被告代为还款134,575.85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代办购买别克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贷款金额为156,000元,借期为36个月。3、追偿权:当出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包括担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乙方)与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甲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通过美通公司(汽车分期合作商)购买别克汽车,总价为223,155元;2、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手续费,透支金额为156,000元,并向甲方分期偿还;3、期限为36个月,除首期为2,861.8元外,其余每月还款为4,821元。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即,原告向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对被告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银行将前述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即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及时足额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代为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4,575.8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进行了代偿,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向被告追偿,且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4,575.85元;二、由被告陈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6,91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杨恒云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