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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勇与张会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勇,张会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854号原告苏勇,男,回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张会营,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舞钢市。现住漯河市贸易区。原告苏勇与被告张会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勇、被告张会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勇诉称,被告于2012年开始租用原告所有的漯河市贸易区建材市场××区××号门面房,2015年被告未告知原告将该门面房进行了过度装修。2017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下年度租金时,被告却以租金太高,拒绝按合同履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被告搬出原告所用的商铺,交出钥匙;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搬出商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用;4、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5、被告恢复一区15号原貌并赔偿由于过度装修所造成的损坏价值1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会营辩称,1、原告在2017年4月30日没有通知我交房租,每年不到期就通知了,今年一直没通知。今年5月15号通知我交45000元的房租,超出合同约定每年6%的递增比率,我的房租是6月1日才到期,这45000元的房租超出太多了所以我才没交。2、我给房东交了16000元的转让费,当时说我有转让权,现在市场转让费升值到6-8万元原告应以市场价给予补偿。2015年我装修花了10万元也应给予补偿。3、原告提出过度装修要1万元的补偿我无法接受,因为没有拆除房屋一个砖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号,原告苏勇(甲方)与被告张会营(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贸易区建材市场一区15号、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的商铺一套租给乙方使用。二、租期暂定一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本年租金为36000元。如乙方续租,则在原有租金的基础上按6%逐年递增。三、乙方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全年租金。如乙方为日起缴纳,甲方有权按日收取年租金1%的滞纳金;乙方逾期十五日仍未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四、合同到期后,乙方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租权;若甲乙任一方决定不再续租,则均应提前三个月告知对方。五、如乙方擅自对商铺进行装修,则租期届满时,乙方则应将商铺恢复原状;如装修对甲方商铺的房屋结构造成损坏,乙方应负责进行维修或支付相应维修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会营于2016年6月1日交付给原告苏勇租金360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苏勇电话通知被告张会营让其交下年度房租4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会营自2017年6月1日起占用该房屋至今。贸易区建材市场一区15号房屋于2001年11月14日办理房产权证,房产证号:漯河市房权证贸易区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原告苏勇。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张会营(乙方)与原告苏勇的妻妹王玲(甲方)签订协议:甲方将贸易区建材市场一区15号房屋租与乙方使用,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租金16000元整。……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权转让。原告苏勇认可2008年将贸易区建材市场一区15号房屋租与王玲使用,王玲转租的事原告知道、属实。原告苏勇称2012年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张会营与原告的妻子王颍签订合同,租赁贸易区建材市场一区15号房屋。被告张会营认可属实,并称其于2015年10月对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时未告知王颍亦未经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苏勇与被告张会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约达成合意,租赁关系已不存在,被告张会营已丧失继续占有案涉房屋的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搬出房屋之日的使用费,按照双方约定的房屋年租金36000元,此数额是市场交易的真实体现,可供参酌,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因原告对此项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一区15号原貌并赔偿由于过度装修所造成的损坏10000元,因被告装修未通知原告,且合同约定如乙方擅自对商铺进行装修,则租期届满时,乙方则应将商铺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案涉房屋原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对要求被告赔偿过度装修所造成的损坏1万元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给房东交了16000元的转让费,当时说其有转让权,现在市场转让费升值到6-8万元,原告应以市场价给予补偿,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交的是装修费16000元,且被告未对市场转让费升值到6-8万元提交证据,故对被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2015年装修花了10万元原告应给予补偿。因被告装修未通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其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贸易区建材市场一区15号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贸易区字第××号的房屋腾空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苏勇。二、被告张会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勇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36000元的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房屋之日)。三、驳回原告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会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煜审判员 谢建民审判员 赵驿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