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张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772号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871325316,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206国道老屋底艾家9号。法定代表人:桂碧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炎华,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与被告张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14000元及违约金38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7日);2.自2017年4月8日起,以1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至欠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叉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一辆,价款共计640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若逾期则每日按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在原告所在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50000元,还有14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张炎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存在叉车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依法设立的经营工程机械及配件销售、租赁、维修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叉车。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叉车买卖合同》,约定:叉车型号为CPC30E,数量为一台,价款为64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交货地点为江西鹰潭,付款方式为在2015年2月13日一次性付清,若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64000元,在2015年2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叉车。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6年5月3日付款10000元,2016年5月26日付款10000元,2016年6月8日付款10000元,合计50000元,剩余14000元未付。2017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将剩余14000元购车款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就叉车买卖事宜达成合意,且双方约定的条款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而,本案的《叉车买卖合同》合法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叉车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现被告已将全部购车款支64000元支付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共计229天的违约金为11724.8元(64000元×229天×0.8‰/天);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之间共计215天的违约金为7568元(44000元×215天×0.8‰/天);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6日之间共计22天的违约金为598.4元(34000元×22天×0.8‰/天);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8日之间共计12天的违约金为230.4元(24000元×12天×0.8‰/天);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4月7日之间共计302天的违约金为3382.4元(14000元×302天×0.8‰/天);合计23504元。因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已经将购车款全部付清,2017年4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应再继续计算,故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504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