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唐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敏,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2016年9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9时08分,被告人唐敏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酒城大酒店8409号房间内,以每粒26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20粒给严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在严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共计20粒,净重1.68克),在唐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共计85粒,净重7.52克)、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的麻古嫌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内容不属实,没有向严某贩卖毒品,双方是朋友关系,当时是严某邀请我到房间内吸毒。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敏经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盐津街道杨堡坝社区酒城大酒店8409号房间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片剂)1.68克给严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唐敏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片剂)7.52克、现金600元和华为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接线报出警。2.被告人唐敏的户籍证明、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唐敏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3.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敏因吸食毒品冰毒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4.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一组,证明:(1)公安民警接线报后在仁怀市酒城大酒店8409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唐敏抓获;(2)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中分别提起三片片剂送检。5.被告人唐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我和小勇(严某)是毒友关系。2016年9月12日15时许,小勇用他的手机(号码131××××1150)打我的手机(号码13×××55)问我在什么地方,想和我见个面,要买点麻古。我说在亲家家吃饭,要晚上7点才能过来。后来小勇叫我在酒城大酒店8409号房间,拨打他另一个号码17×××34。晚上19时许,我记错,先到九楼后又打电话联系小勇进入8409号房间,进入房间后,看见小勇坐在窗户边的凳子上,一个陌生男子在房间右边的床上躺着。小勇就问我有没有东西,也就是麻古,我说有的不多,然后我就把我左边裤袋里用信封装的麻古拿出来倒在茶几上,一共有七包,都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我从中间拿了一包外包装是黑色塑料袋包装,内包是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放在右边裤袋里面,其他的麻古放在茶几上。小勇问我好多钱一粒,我说26元一粒,他说要20粒,因为我的一包只有16粒,他就从另外一包里面拿了4粒出来放进去,装满20粒,小勇就拿了400元给我,我接过后放在茶几上。小勇接了个电话对我说差的钱等他下楼回来补给我,并叫和他一起的男子走。小勇刚把门打开,公安机关就进来了,将我们几个人控制住并对房间进行了检查,在茶几上检查出三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我的一个手机和4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在茶几下面的地上检查出两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后在仁怀市公安局办案区,又在我的右边裤袋内检查出一包外包装用黑色塑料袋,内包装白色塑料袋的麻古及6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2)在房间内查获的麻古是我的,茶几上三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共有40粒,净重3.65克,茶几下面两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共有28粒,净重2.45克,在办案区查获的麻古共计17粒,净重1.42克。(3)茶几上查获的400元是小勇拿给我买20粒麻古的钱,身上查获的600元是我妈妈给我的,准备网站培训用。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1)2016年9月12日15时许,我用131××××1150号码拨打唐敏13×××55号码,问他在什么地方,身上带有东西(冰毒)没有。唐敏说有到时候联系。我和王某1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酒城大酒店开了一间房间。下午18时许,唐敏打我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就说我在酒城大酒店8409号房间。19时许,唐敏就到了。我对唐敏说你有东西没有,唐敏说有,我就说你把东西拿出来,唐敏就从身上的裤包里面拿出几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物品放在桌子上后,对我说现在的价格比之前的高一块钱,之前在唐敏手里面拿的是25元钱一颗。唐敏把东西放在桌子上,拿起其中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交到我手里,我数后总共有20颗,我就从身上拿了4张100元人民币交到唐敏手里面,对唐敏说等我拿到下面去一趟回来,回来补给你,然后我起身往门口走去,把门打开后我就被你们公安机关的抓获了。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2日15时左右,严某和我在酒城大酒店开8409号房间。到19时左右,听到敲门声,当时我躺在床上玩手机,严某起来去开的门,就从外面走进来一名男子。然后严某就走到这名男子的身边说你有东西没有,这名男子就说有,就从身上拿出一个信封,倒出几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红色片剂放在桌上,说现在比以前的高一块,说完就拿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红色颗粒物给严某,严某又从另外一包里面拿了几粒红色片剂放在唐敏拿给严某的这一包里面,期间严某从身上拿出4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交到这名男子的手里,说等我下去一趟,回来补偿给你。我就和严某一起走到门边,刚把门打开,公安就进来了,公安在抓获严某的时候,严某购买的红色片剂的东西掉落在唐敏坐的床上了。8.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我系仁怀市酒城大酒店的工作人员,2016年9月12日晚上,公安机关在我们酒店8409号房间破获一起案件,当时在现场检查的时候我在场。9.证人辜某的证言,证明:我系仁怀市公安局食堂工作。2016年9月12日晚饭过后,我在食堂内收拾,准备宵夜的事情。公安民警就喊我去做一下见证人,我进去后看到几位公安民警在搜一名男子的身,后来就称量东西。我见证的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他们签字捺印后我才签字捺印的。10.检查笔录一组,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2日19时许,在见证人梁某1的见证下,在酒城大酒店8409号房间茶几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净重3.65克),现金400元,手机1部,在茶几下面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2.45克),在房间床铺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1.68克)。于2016年9月12日20时许在仁怀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在见证人辜某见证下,从唐敏处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1.42克和现金600元。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一组,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2日19时许,在酒城大酒店8409号房间唐敏处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5克和2.45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金400元。在严某处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8克。于2016年9月12日20时许,在仁怀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唐敏处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2克和现金600元。12.辨认笔录一组,证明:(1)唐敏、严某、王某1相互辨认出了对方;(2)被告人唐敏指认了仁怀市酒城大酒店8409号房间就是他们交易毒品的地点以及搜查出毒品、手机和现金的位置。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一组,证明了手机卡号码17×××34、13×××55、131××××1150的通话情况。14.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岗位证书一组,证明公安机关在唐敏和严某处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告知被告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唐敏辩称自己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有通话记录证实买毒人员严某和被告人唐敏在案发前有多次的通话,有严某的证言、唐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酒店房间内对交易的毒品价格、数量商谈,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和毒品查获的情况,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加之有讯问同步视频能证实本案无非法证据排除情形。故对唐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数量为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敏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无正当事实与理由翻供,否认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节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敏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琼桦 微信公众号“”